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5號
PCDV,113,訴,187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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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美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應以被上訴人顏美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2,210元【計算式:
18萬0,226元(公告現值)×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9(
顏美卉應有部分)=176萬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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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