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許永壽
被 告 王安吉
王正助
徐浩傑
徐美玲
王月霞
汪財福
王楊國
王國興
詹逸蓮
王誌達
郭美雲
王凱民
王蔡柳
余玉梅
王文淵
楊玉琴
黃祝珊
訴訟代理人 呂彩霜
被 告 王忠煌
江錦煌
王江屘
李慶農
王財華
徐紹玲
陳雯慧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超
被 告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王長
福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見調字卷第12頁),惟王長
福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持分於起訴後遭拍賣而由原告買
受。故原告撤回王長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安吉、王正助、徐浩傑、徐美玲、王月霞、汪財
福、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郭美雲、王凱民、
王蔡柳、余玉梅、王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
屘、李慶農、王財華、徐紹玲、陳雯慧、鄒安琪、許英宗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16.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矩長形的
土地,深度僅有9公尺且共有人多達二十餘人,考量分割後
土地及房屋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致使土地之經
濟價值酌減,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採
用變價方式分割始能不礙都市景觀又可以提高土地開發及利
用價值,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俾資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王安吉、汪財福、王凱民、王蔡柳、王財華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正助、王月霞、徐紹玲則答辯:系爭土地持有人20多
人,不太可能原物分割,會切得很細碎,家族裡持分比例很
兩極,有一些持分比較大的,他們可能有其他想法,有一些
持分比較小的,他們可能也沒有別的方法。對變價分割沒有
很強烈意願,但是因系爭土地現實狀況,也只能接受變價分
割等語。
四、被告鄒安琪、許英宗、楊玉琴則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浩傑、徐美玲、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
郭美雲、余玉梅、王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
屘、李慶農、陳雯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
附表所示,均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
㈢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被告鄒安琪、
許英宗、楊玉琴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2、195頁),被告王
正助、王月霞、徐紹玲則考量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亦可接受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徐浩傑、徐美玲
、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郭美雲、余玉梅、王
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屘、李慶農、陳雯慧
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應可認其等收受原告
書狀知悉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無
意願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至被告王安吉、汪財福、王凱民、
王蔡柳、王財華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渠等亦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
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大效用,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所有,然
兩造就金錢補償之標準歧見差異甚大,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
,較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
,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
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安吉 3/24 15 王文淵 7/120 2 王正助 1/64 16 楊玉琴 2/36 3 徐浩傑 4/960 17 黃祝珊 5/384 4 徐美玲 4/960 18 王忠煌 2/144 5 王月霞 1/80 19 江錦煌 2/144 6 汪財福 1/40 20 王江屘 4/144 7 王楊國 4/720 21 李慶農 1/480 8 王國興 4/720 22 王財華 1/80 9 詹逸蓮 1/480 23 徐紹玲 1/960 10 王誌達 9/120 24 陳雯慧 1/80 11 郭美雲 1/36 25 鄒安琪 4201/76800 12 王凱民 6/48 26 許英宗 9/1024 13 王蔡柳 1/80 27 許永壽 691/19200 14 余玉梅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