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7號
PCDV,113,訴,151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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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許永

被 告 王安吉

王正助


徐浩傑
徐美玲

王月霞
汪財福
王楊國
王國興

詹逸蓮
王誌
郭美雲
王凱民
王蔡柳

余玉
王文淵
楊玉
黃祝珊

訴訟代理人 呂彩
被 告 王忠煌



江錦煌

王江屘

李慶農

王財華
徐紹
陳雯慧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超
被 告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王長
福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見調字卷第12頁),惟王長
福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持分於起訴後遭拍賣而由原告買
受。故原告撤回王長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安吉王正助徐浩傑徐美玲王月霞、汪財
福、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郭美雲王凱民
王蔡柳余玉梅、王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
屘、李慶農王財華徐紹玲、陳雯慧鄒安琪許英宗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16.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矩長形的
土地,深度僅有9公尺且共有人多達二十餘人,考量分割後
土地及房屋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致使土地之經
濟價值酌減,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採
用變價方式分割始能不礙都市景觀又可以提高土地開發及利
用價值,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
契約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俾資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王安吉、汪財福、王凱民王蔡柳王財華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正助王月霞徐紹玲則答辯:系爭土地持有人20多
人,不太可能原物分割,會切得很細碎,家族持分比例很
兩極,有一些持分比較大的,他們可能有其他想法,有一些
持分比較小的,他們可能也沒有別的方法。對變價分割沒有
很強烈意願,但是因系爭土地現實狀況,也只能接受變價分
割等語。
四、被告鄒安琪許英宗楊玉琴則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浩傑徐美玲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
郭美雲余玉梅、王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
屘、李慶農陳雯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
附表所示,均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被告鄒安琪
許英宗楊玉琴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2、195頁),被告王
正助王月霞徐紹玲則考量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亦可接受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徐浩傑徐美玲
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郭美雲余玉梅、王
文淵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屘李慶農陳雯慧
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應可認其等收受原告
書狀知悉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無
意願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至被告王安吉、汪財福、王凱民
王蔡柳王財華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渠等亦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
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大效用,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所有,然
兩造就金錢補償之標準歧見差異甚大,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
,較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
,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
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安吉 3/24 15 王文淵 7/120 2 王正助 1/64 16 楊玉琴 2/36 3 徐浩傑 4/960 17 黃祝珊 5/384 4 徐美玲 4/960 18 王忠煌 2/144 5 王月霞 1/80 19 江錦煌 2/144 6 汪財福 1/40 20 王江屘 4/144 7 王楊國 4/720 21 李慶農 1/480 8 王國興 4/720 22 王財華 1/80 9 詹逸蓮 1/480 23 徐紹玲 1/960 10 王誌達 9/120 24 陳雯慧 1/80 11 郭美雲 1/36 25 鄒安琪 4201/76800 12 王凱民 6/48 26 許英宗 9/1024 13 王蔡柳 1/80 27 許永壽 691/19200 14 余玉梅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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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