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 人 林幸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㈧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
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民事裁定(以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而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
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