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B0002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A020
A21
A22
A23
A0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林大道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
A37
A38
A39
B1
B02
B03
B04
B05
B06
B07
林○○美
B08
B22
B09
B23
B24
B25
B26
B10
B0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B18
B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賴林玉咸(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9月23
日死亡)與賴木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50年10
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戶政機
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賴木杞之女,原告申請補
填賴木杞養父母賴青雲、賴林玉咸之姓名,經新北○○○○○○○○
民國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4319號函同意補填
養父姓名為賴青雲,然認為賴木杞與賴林玉咸間是否存在收
養關係難以認定,而否准補填養母之申請,則賴木杞與賴林
玉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林ときゑ、A02
0、A21、A22、A024、A25、A26、A27、A28、A29、A30、A31
、A33、A35、A36、林大道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B1、B02
、B03、B07、林○○美、B08、B14、B15、B17、B18、B19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根據賴木杞之戶籍資料,其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1月28
日經戶主賴青雲收養,從養家姓賴,為賴青雲之螟蛉子(他
姓同宗族之人所生之子、過繼己身),因此,賴青雲與賴木
杞間確有收養關係,並經新北○○○○○○○○107年11月22日新北
重戶字第1073834319號函確認,補填養父姓名。
㈡而賴木杞與賴青雲之配偶賴林玉咸間亦存在收養關係,此由
賴林玉咸之戶籍資料顯示,賴林玉咸擔任戶主時,賴木杞之
續柄欄記載為其螟蛉子(養子),事由欄上記載「昭和2年1
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可證賴林玉咸有收養賴木杞為養
子。況且,夫妻共同收養本屬常態之事實,既新北○○○○○○○○
認賴青雲與賴木杞間收養關係存在,賴青雲之配偶賴林玉咸
與賴木杞間收養關係亦屬存在。
㈢此外,賴林玉咸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2),於35年9月23日賴林玉咸過世後,由原告
及原告之姐姐周賴瑞麗共同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4,
此筆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徵收
,徵收補償金由原告及原告之姐姐周賴瑞麗領取。由此足證
,地政機關早已肯認賴林玉咸與賴木杞間收養關係存在,始
會准許原告及周賴瑞麗繼承賴林玉咸之土地。因此,賴林玉
咸與賴木杞間收養關係存在,委無疑義。
㈣賴青雲與賴木杞間確有收養關係,前經新北○○○○○○○○107年11
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4319號函確認,補填養父姓名,
然新北○○○○○○○○認為賴木杞與賴林玉咸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難以認定,而否准補填養母之申請,並指明「又當事人與養
父配偶賴林玉咸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尚難遽予認定,爰另請
提憑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憑辦或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因為
賴林玉咸與賴木杞之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將涉及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關係,在未經確認前,原告無法確認是否為賴林玉咸
之繼承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賴林玉咸與賴木杞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23、A33、A21、A35、A36、A024部分略以:其等與原告
素未謀面,不知悉賴林玉咸與賴木杞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B011部分:原告A01怎麼沒有親自來,我們特定跑了一趟
法院,我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A01他們。
㈢被告A37部分:原告A01的父親賴木杞我不認識,他過世我都
還沒出生,原告A01叫我們來她自己都不來。
㈣被告A39部分:我們今日出席的費用是否可以請原告A01補貼
,今天是原告A01為了要確認收養關係以利她去繼承相關補
償金,如果原告勝訴,我們今天到場的被告是沒有任何遺產
可以繼承,所以我覺得她應該要補貼我們。當初的時代背景
、以及收養人跟被收養人彼此的年齡、依存關係應該在賴青
雲去工作的時候,縱使賴林玉咸內心不願意,也一定是由賴
林玉咸去負責照顧賴木杞。
㈤被告B06部分:當時如果賴青雲有收養但賴林玉咸沒有同意收
養的話,收養關係就不會存在,卷內應該要有相關證據可以
支持原告主張等語。
㈥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林ときゑ、A02
0、A22、A25、A26、A27、A28、A29、A30、A31、林大道遺
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B1、B02、B03、B07、林○○美、B08、
B14、B15、B17、B18、B1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
㈡原告主張賴林玉咸與賴木杞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及賴林玉咸、賴木杞戶籍謄本、新北○○○○○○○○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4319號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周賴瑞麗戶籍謄本為證
。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賴青雲與賴林玉咸於大正14年(即民
國14年)5月21日結婚,兩人結婚後,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
)11月28日收養當時年僅5歲之賴木杞為養子(戶籍記載:賴
青雲為戶主、賴林玉咸為妻、賴木杞為螟蛉子),嗣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4月5日賴青雲死亡,賴青雲死亡4年後、昭
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20日賴林玉咸分戶為戶主,偕同當時
9歲之賴木杞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彭福字後林百四番地
生活(戶籍記載:賴林玉咸為戶主、賴木杞為螟蛉子)等情,
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31至35頁),可見賴
青雲收養賴木杞時,已與賴林玉咸結婚,而養親有配偶,依
當時之習慣,須一同為收養,又賴青雲於收養賴木杞不久後
即死亡,賴林玉咸於賴青雲死亡後4年偕同賴木杞分戶生活
,繼續照顧養育年幼之賴木杞,可推知賴青雲收養當時,係
有得到賴林玉咸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賴木杞,賴林玉咸才
會在賴青雲死亡後,以母親角色擔任戶主,繼續養育照顧賴
木杞長大,足認賴林玉咸與賴木杞收養關係存在。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賴林玉咸與賴木杞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