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87號
TPHM,94,交抗,687,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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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87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1月30日 凌晨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GWF-527號重機車,在台北市 ○○號 ○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蔡長洲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路段闖 紅燈,且警察機關亦未提出錄影或相片為證,僅以目測或片 面之詞即舉發,員警之說詞,並非事實,法院採信員警之說 詞,難以信服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 1月30日凌晨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 GWF-527號重機車,在台北市承德號與民權西路口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 告知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蔡長州於原 審調查時結證證述在卷。又受處分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等證件,經警抄記車號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94年3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073500號書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證據,並不限於錄影或照像 ,舉發人之證言亦屬證據之一種。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 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 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 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 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惟其既未 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 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蔡長州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 ,僅依法執行公務,應無冒偽造罪責設詞誣指之理,其證 述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 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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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