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張冠斌
被 上訴人 楊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
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各超過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曾水發為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前曾帶被上訴人多次
前往桃園各地點參與百家樂賭博及其他網路賭博,因而欠下
賭債,曾水發積欠將近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賭債,被
上訴人則積欠10多萬元之賭債,曾水發嗣因無力償還賭債遂
逃逸無蹤。上訴人約於民國112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賭債並要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紙,用
以擔保曾水發與被上訴人所積欠全部賭債之保證。幾經周旋
議價,上訴人稱曾水發願負擔其中70萬元賭債,被上訴人則
應負擔100萬元賭債,於112年5月22日,兩造約在超商見面
,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前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紙則作廢。自112年5月
31日起,被上訴人陸續償還共計4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嗣因無力清償而停止還款。而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
1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債務並非法律所保護之範圍,故上
訴人應無請求權,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未詳查
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賭博情事,以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紙各1
00萬元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間所要求簽發,即認定
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及嗣後因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
切結作廢後所另外簽發之系爭本票均為賭博擔保款項,自屬
未詳細調查而草率速斷。㈡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乃上訴
人友人積欠上訴人欠款而以該4張票據抵償,上訴人於112年
5月22日持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給付票
款,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力清償該數額,最後協議清償總
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即以簽立2紙各50萬元之系爭本
票擔保還款,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均作
廢之切結書給被上訴人,雙方亦有簽訂還款協議書,即被上
訴人就上開款項應按月給付5萬元,但最後被上訴人僅支付4
0萬元即避而不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0萬元。系爭4紙各
100萬元之本票自始均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
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乃109年所開立,兩造就系爭4紙各10
0萬元之本票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㈠我不清楚於109 年3
月9 號所開立的本票是開給何人,我前任男友曾水發當時
叫我開票給對方,曾水發說他會還給對方,分手後曾水發就
沒有還了,當時開票原因是曾水發叫我幫他簽票用以擔保曾
水發欠對方的賭債。㈡後來系爭本票是我在上訴人之話術跟
利誘引導下所簽立的。系爭本票是取代之前系爭4紙各100萬
元之本票,那是曾水發賭博輸的錢,我其實不知道真正金額
到底多少,但照上訴人當時說法是之前債務剩下100 多萬元
了,所以當時就叫我簽100 萬元的系爭本票。與系爭4紙各1
00萬元之本票債權都是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都來自於賭債
,所以我才會主張債權不存在。我當時簽系爭4紙各100萬元
之本票時,賭債的債權人好像叫什麼豪,但我也不太確定,
當時簽400 萬票的時候NO哥並不在場,我簽完票的時候也不
是給NO哥,我知道NO哥是誰,我如果看到人我可以知道他是
不是NO哥,所以上訴人說他的票來自於NO哥是在說謊,而且
他說NO哥欠他50萬卻拿400萬的票來抵債根本就不合理。我
會開立100 萬元的系爭本票也是受到上訴人的話術給騙了,
我以為是簽發給原本的400萬本票債權人。我之前簽還款協
議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說債務還剩下170 幾萬,由我來負擔
其中100 萬元,我當時同意才簽了還款協議書,但我後來真
的沒有辦法繼續支付,上訴人就說要去我家找麻煩,我逼不
得已才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規
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㈢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還款協議書及切結書均不爭執
,審諸112年5月22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所載「茲債務人楊芝
蕙積欠債權人張冠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簽立兩紙各伍拾
萬元整之本票為擔保,今協議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每月
還款債權人伍萬元整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同
全部到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可
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其所簽發之還款協議書
上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審諸其自陳:當
時上訴人說債務還剩下170幾萬,由我來負擔其中100 萬元
,我當時同意才簽了還款協議書,但我後來真的沒有辦法繼
續支付,當初還款協議書是上訴人說要去我們家找麻煩,我
逼不得已才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8頁),足徵被上訴
人自行簽立還款協議書乃係成立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還款協議書之給付約定
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均係源
自於賭債之同一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
語,參諸被上訴人嗣後亦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系爭4紙各100萬
元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況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
惡意,自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自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或以惡意取
得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則兩造就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
本票之票據關係中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況承前所述,上訴人現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
人基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負擔100萬元債務之擔保所用,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簽立還款協議書,基於該債務拘束(承擔)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甚
明,而上訴人基於此原因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應認與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無涉,被上訴人
自無從再援引系爭4紙各100萬元之本票之抗辯來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尚有爭執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
乃係因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遭脅迫之
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確有100萬元之本票債
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之4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
各用以抵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各20萬元,亦即系爭本票均
各尚欠30萬元及自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從而,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各存有30萬元及自
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票債權,
逾上開範圍,則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其中各超過30萬元及自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5月22日 CH773671 50萬元 未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 112年5月22日 CH773672 50萬元 未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