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蔡宗穎即蔡儀慶即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20年前因無力繳納房貸,房屋遭拍賣後
仍不足清償餘款,聲請人亦因工作不穩定致積欠債務。為躲
避催收及討債,幾乎以派遣工作為主,並轉向融資公司申辦
車貸及借貸支應生活開銷。嗣為照顧被診斷罹癌之聲請人父
親無法正常工作。父親過世後決定重新振作就全部債務為一
次性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陳報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1萬1,968元,並具狀表示:「聲
請人因剛失業,目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行依各家
金融機構回報簽約債權總金額72萬3,605元,擬提供還款
方案180期0%方案,每月還款4,021元,且聲請人另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5萬8,095元,經與聲請人溝通後認無
開庭必要。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板信商銀11
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0號
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債權額為60萬8,322元、15萬8,060元、5萬7,890元、8萬8
,020元(見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卷「下稱更
生卷」第231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
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202萬4,26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111,968元+裕融608,322元+創鉅⑴158,060元
+創鉅⑵57,890元+賀臨88,020元=2,024,260元)。另聲請
人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
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
正,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本
件調解程序因板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實消字
第9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0元。
⒉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工作不穩定,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
計39萬8,637元,即平均每月1萬6,610元,另領有身障補
助4,049元/月、水利署補助4,770元/月(見更生卷第89頁
、第97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每月僅1萬6,610元之收
入,何以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共計4萬1,100元,
顯不合理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其缺乏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致其勞力所得低於勞動部所114年年度所
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是以,本院暫以聲請人
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自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平均薪資3
萬7,42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計算基準,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條可參(見調解卷),加計聲請人前開陳報每
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水利署補助4,770元,是本院
審酌暫以4萬6,239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7,420元+身障
補助4,049元+水利署補助4,770元=46,239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1,100元(包含租金11,0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9,
000元+水電1,000元、600元+民生開銷8,000元=31,100元
,見更生卷第97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
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
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
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
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
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6,239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為2
萬9,259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02萬4,260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6年
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24,260÷29,259元÷12
月≒5.8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
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
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日期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3年1月 38,000 113年2月 12,000 113年3月 47,400 113年4月 39,700 113年5月 50,000 總計 187,100 每月平均 3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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