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許紘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身為長子需幫忙父母分擔開銷與支出
,惟每月薪資不到3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已所剩無幾,但為了應付個人與扶養開銷,收支上有不足
的時候,會向銀行申請貸款先墊付或是刷信用卡支付,時間
久了,銀行的借貸已無法再借,所以只能拿汽機車去貸款,
利用貸下來的金錢去應付生活開銷與銀行借貸還款,並盡力
繳足銀行最低還款金額,用這樣不斷借錢還錢的方式來應付
,這也是開始積欠債務主因。先前雖有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
立前置協商,共分180期,年利率6%,月繳4,292元,112年4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但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實無力支付,故於113年5月毀諾。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646,56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每月4,109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每月清償4
,29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現
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
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⒉又聲請人主張111年8月至112年2月在成茂工程行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27,000元;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松德景觀設計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113年10月後更換至古
槐工程行,每月薪資28,000元。114年9月領兩萬九千多元,
目前平均月薪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古槐工程
行薪資袋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79頁,第222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
之古槐工程行薪資袋,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756元(計算
式:[28,715元+28,615元+29,390元]÷3=28,756元,小數點
後去除),與聲請人所稱目前每月平均29,000元[(28,000+30
,00)/2=29,000]相近,故認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金額,應為適當。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
,112年4月10日首期繳款迄113年5月毀諾時止,係任職於松
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8,000元,故認應
以月收入28,000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有無可歸責事由,較為公
允。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含父母扶養費)為餐費8,00
0元、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分擔家中共同開銷1,000元,
共23,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毀諾當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本院認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生活費用之必
要支出數額,始屬合理。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8,000元及6,
000元,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B型肝炎及糖尿病,
不能太過勞累,且需定期追蹤治療,故開計程車收入也不高
,故每月需貼補父親4,000元到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查聲請人父親為53年出生,現年約61歲,未
逾勞動年齡,其患有B型肝炎及糖尿病,有113年3月30日之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就診收據在卷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且聲請人父親111、112年之所得資料僅有
數萬元、數千元,名下財產亦僅有兩輛車輛及小額投資,亦
有財稅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承雖然父親
還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但幾乎只有聲請人在幫忙父親分擔開
銷,妹妹工作不穩定,弟弟還在就學,然聲請人自身既亦經
濟狀況不佳,並考量聲請人之弟於聲請人113年毀諾時仍在
就學,有學生證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故認應由聲請人
及妹平均分擔始為公允,故認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3,00
0元計算[(4,000+8,000)÷2=3,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還在百貨公司工作,但因患有心臟疾病裝
有支架,不能勞累工作,故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
等情,查聲請人母親為52年生,現年約62歲,亦未逾勞動年
齡,其患有心臟疾病心臟裝有支架,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堪信為真
。然查聲請人母親113年間所得資料,其中薪資所得及營利
所得共計四十餘萬元,名下復有新北市永和區房地及投資,
有聲請人母親之財稅資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即無可採,應
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時,每月所得為28,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
僅餘5,320元(28,000-19,680-3,000=5,320),尚足以支付協
商款4,292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本
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
月清償4,109元,共180期,年息6%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41號卷核閱無訛。惟債務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毋庸
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
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
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
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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