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78號
PCDV,113,消債抗,78,202510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玉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姜玉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597,202元,以目前銀行平均15%之年利率計算,每月光
利息就高達19,965元,伊目前積欠之債務加計利息恐已高達
2,395,800元,且伊遭債權人扣押執行保單之解約金僅94,21
5元,連沖抵利息都不夠,且利息尚持續增加中,又伊無一
技之長,無固定工作收入,長達28年之打零工收入,每月收
入確實為21,000元,但投保薪資僅依照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
投保,非能據以斷定伊一定能有等於或高於政府規定基本薪
資之收入,況伊之債權人並非全是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並不接受協商分期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
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
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
曾與萬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以
13,1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114年5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9866號
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台新商銀所提上開函文所述,抗告人自民國95年6月其成立
前置協商,後於96年2月1日未依約繳款毀諾。參酌抗告人提
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見抗告人其
於85年後即未投保於任一公司行號,僅投保於宜蘭縣機械修
護職業公會,堪認抗告人主張於毀諾當時因收入不穩定致無
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無
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本件抗告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抗告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全球人壽
單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單明細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存款數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元大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投保於
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投保於臺灣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
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中華郵政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
於臺灣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均為0元。另抗告人陳稱:伊從
事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無任何兼職,除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僅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難認其已提出足夠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何因
其他特別情事致抗告人無法獲得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
資,審諸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
堪認抗告人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
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應屬合理。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然依抗告人陳報其所負
欠之債務共計1,597,202元,如以其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仍須約16.01年方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8,310÷12≒16.01),且上開
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綜衡各項客觀情形,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抗
告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