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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92號
PCDV,113,小上,92,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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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人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
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欄位 頁數及行數 原 記 載 更 正 記 載 主 文 主文第五項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6,758元,及其中9萬6,17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7,298元,及其中9萬6,71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第9頁第10至12行 9萬4,397元 9萬4,937元 第9頁第13行 9萬6,758元 9萬7,298元 第9頁第16行 9萬6,758元 9萬7,298元 第9頁第16行 9萬6,178元 9萬6,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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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