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人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
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欄位 頁數及行數 原 記 載 更 正 記 載 主 文 主文第五項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6,758元,及其中9萬6,17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7,298元,及其中9萬6,71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第9頁第10至12行 9萬4,397元 9萬4,937元 第9頁第13行 9萬6,758元 9萬7,298元 第9頁第16行 9萬6,758元 9萬7,298元 第9頁第16行 9萬6,178元 9萬6,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