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40號
PCDV,113,家財訴,40,20251014,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幸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被 告 王○睦

王○倫


王○倞

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97
3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0月7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幸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王○幸新臺幣2,312,2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即
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分式予以分割。三、一審及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王
文浩之遺產範圍及總額為8,970,371元,扣除王○幸於一審時
具狀陳報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69,330元(見本院巻
第97頁、第148至150頁),王○幸應繼分比例為1/5,故分割
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208元(計算式:8,970,3
71元-3,269,330元=5,701,041元,5,701,041元×1/5=1,140,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王○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關於王文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2,312,
218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452,426元(計算式
:1,140,208元+2,312,218元=3,452,426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