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係抗告人甲○○、訴外人吳曙阡、訴外人吳演松、
訴外人吳佳晏(下合稱吳曙阡等3人)之父,兩造及吳曙阡
等3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
第776號調解成立,約定伊與吳曙阡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至相對人死亡止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在伊幼時,相對人即未盡父職,
長年花天酒地、外遇不斷不返家,返家時亦係為向伊母親陳
月里(下逕稱姓名)索要金錢,倘未果動輒對妻兒打罵;自
伊12歲後,即由陳月里單獨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伊
,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以致伊求學成長階段半工半讀完成
學業,而伊目前月薪僅26,000元,需扶養陳月里並負擔貸款
,每月可用費用所剩無幾,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法請求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抗告人年屆38歲,其亦自承本件
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情事係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96年前即存
在,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對人究有無盡扶養義務等調解成立
前之事實,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
未能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駁回抗告人減輕對
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懇請法院比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裁定抗告人每月支付4,00
0元扶養費,相對人業已死亡云云。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
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
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
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
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
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
要。
五、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其為程序標的
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
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相對人死亡後,抗告人已
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