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相
對人天天飲酒、越喝越多,110年開始出現酒後失序行為、
精神暴力辱罵聲請人、頻繁於凌晨打斷聲請人睡眠並強迫溝
通至凌晨2、3點不讓其休息、嫌棄聲請人上班族職務低下攀
附不上其律師高貴身分、言語羞辱聲請人之原生家庭、半夜
起衝突趕聲請人出門等,聲請人因此心生恐懼,帶2名未成
年子女至婆家避風頭,望雙方冷靜,然相對人不斷以電話、
訊息騷擾、恐嚇聲請人,更變本加厲於112年12月3日徒手毆
打聲請人,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害怕不敢與相對人獨處
,聲請人當晚聲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2月1日搬離原住所
並租屋就近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多次表達善意,要求復
合並保證會去看戒酒門診,聲請人聽信並於113年4月30日搬
回原住處,然相對人依舊每日飲酒醉言醉語、半夜心情不好
即吵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謾罵出氣,亦威脅聲請人有本事
即搬出去。又於113年10月3日相對人於一小時內喝完1800毫
升酒後發酒瘋,罵丙○○「爛人、成績差怎麼好意思活著、有
什麼本事和條件玩遊戲」等語,並於其面前摔水桶,聲請人
欲帶丙○○離開現場,相對人即蠻力抓住丙○○之手不讓其離開
,丙○○試著掙脫卻遭相對人架住脖子,亦為丁○○所目睹,聲
請人要未成年子女至鄰居家求助,相對人竟強行將2名未成
年子女帶回並徒手打其等後肩膀、言語恐嚇。
㈡相對人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且其
前經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悔改,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1
14年3月3日、114年4月14日、114年6月22日對2名未成年子
女騷擾,多次違反保護令而遭起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2名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其等
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考量,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與其等最佳利益相符。因相對
人於暫時處分和解後仍持續飲酒失控並屢有違反保護令情事
,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宜貿然令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
處留宿過夜。因相對人仍嚴重酗酒,於114年8月30日酒後駕
車載丁○○外出發生車禍,致丁○○受到巨大驚嚇,且在酒醉後
強迫幫丁○○剪指甲致流血,聲請人憂心相對人未戒斷酒癮前
,恐發生戕害子女身心發展行為,請於未成年子女有自救能
力、年滿13歲後再進入過夜會面交往階段,以保障其等安全
。並請考量相對人騷擾行為,就本件會面交往不另訂非會面
式交往,至少訂具體通話時間,通訊設備以未成年子女電子
手錶進行,兩造協商子女事宜時應透過LINE以文字方式溝通
,減少聲請人受相對人騷擾之可能,並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回
歸平靜安穩。又相對人前於兩造商談離婚時曾承諾願給傅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下同)2萬元扶養費,況聲請人目前獨
力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巨大,酌定由相對人每月
給付每名子女2萬元扶養費自屬適當,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
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2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得依準備狀附表所
示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③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2萬元,前開定期金枝給付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為了逼迫相對人離婚,時常
妄稱自己遭受暴力並製造假傷勢驗傷及報案,相對人基於親
情及家庭和樂考量皆選擇隱忍。113年10月3日事件係相對人
為管教丙○○模仿平板中影片之不當言語,拉著丙○○坐到自己
身邊禁止其使用平板,過程中並無架住丙○○脖子等舉動,然
聲請人見狀竟刻意將相對人之正當管教行為扭曲為家暴,藉
故與相對人發生激烈衝突,相對人雖試圖溝通,但聲請人已
情緒失控動手攻擊相對人,並用牙齒用力咬傷相對人,聲請
人故技重施進行驗傷及聲請保護令,當日強行帶走2名未成
年子女,後續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亦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聯繫管道,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對人
偶然於住家附近之教會看到2名未成年子女於課後在內從事
拖地等打雜事務,等聲請人結束自身行程後再接回,認此舉
恐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且晚餐營養恐不均衡,相對
人希望2名未成年子女課後接回家照顧或安排至安親班寫功
課等,但聲請人完全不溝通就獨斷決定未成年子女課後繼續
待在教會。
㈡聲請人上班時間較長,下班後會安排自己休閒活動,其照顧
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短,無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
活動,且現狀竟是讓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至教會用餐、打雜,
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職業為律師,可獨立
接案,時間安排較自由,亦花較多時間在照顧與陪伴未成年
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從小於相對人家中成長,相對人母親
及其他親戚均住附近可隨時支援照顧,而聲請人老家於東部
,無法提供有效支援,故相對人之支援系統明顯較佳,亦符
合環境變動最小原則。兩造調解離婚時,法院勸諭聲請人應
於週末讓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夜同住,聲請人亦表達
會配合,然於離婚調解成立後,聲請人故態復萌,拒絕2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夜同住,履阻撓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顯見聲請人非友善父母。聲請人現租屋居住
,居住環境較相對人住所差,且隨2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聲請人於管教上及同住空間使用上勢必會有許多問題及不
便之處,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考
量暫時處分和解後之會面交往狀況,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
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
㈢聲請人逕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萬元云云,並無依
據,參考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
此作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參考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扶養
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1/2為合理,若認宜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每月應各負擔13,113元。又鑒於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不
合作之態度與行為,本件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
13年12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5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為憑(第73頁),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1歲、7歲,為未成年人,兩造已
就離婚調解成立,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為審究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皆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其中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親子之間互動
良好,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
無法觀察親子互動,無法具體評估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安排親
友及非正式資源協助;相對人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安排
親友協助,兩造皆具備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
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租屋住所雖為大套房
,然聲請人規劃未來租更大的空間、能考量進入青少年期
之未成年子女丙○○需要獨立空間;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評估兩造能規劃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考量夫妻間頻繁衝突且溝通困難,故
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且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法院協助裁定。評
估兩造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以支持鼓勵之
態度使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相對人亦有意願培育未成年
子女。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聲請人能具體正
向引導未成年子女發展之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1
1、7歲,皆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丙○○、丁○○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兩造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
惟本案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根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提供良好之照顧;相對人有合作擔任共同親權人之
意願,但因兩造衝突頻繁、溝通困難,因親子教養議題而
有保護令和諸多訴訟,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涉及暫時保護令之保護對象,然因尚未獲核發通常保護令
,未能評估兩造是否仍適合合作共親職,故建議法院參考
通常保護令之資料、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
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根據兩造陳述,相對人
有意繼續會面,但已3個月未會面,且親子關係恐疏遠,
其希望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過去
與相對人相處及會面經驗不佳,使得會面意願低落;因本
案兩造有衝突且有保護令,且2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對象
,故建議法院參考保護令之資料,審酌是否有需安排由社
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使相對
人與2位未成年子女能有機會修復親子關係,由專業人士
協助會面事宜。
⑼其他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
或接受藥、酒癮檢測或鑑定。根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
喝酒成癮的狀況,酒後會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睡眠,以及較容易情緒不穩,考量相對人承認工作時有喝
酒之習慣,故建議法院審酌是否安排相對人進行酒癮檢測
,瞭解是否影響親權行使和安排會面等事宜等情,有暖暖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肢體
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4
日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
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第225至230頁),相對人雖
答辯如上,然觀諸前開保護令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本件所提兩
造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
「永遠不要回來...衣服我丟掉,明天就把你們衣服丟,我
不需要你們」、「我們不適合在一起,小孩都給你,但他們
就不是我的小孩,他們不姓李,不要想沾好處」、「因為妳
的爛...你們這組就不要回家啦、我也不是他們的爸爸了、
不要回家了、我不認識他們兄弟了、告別了」、「幹,你們
都是罪人」、「你太爛了」、「妳害死自己的小孩、我想我
家不用你們回來、爛貨、髒」、「幹、低級人物」、「無法
救贖、去死吧、爛......貨」,及於114年5月間傳送「業障
、變白癡」等語辱罵聲請人(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卷第55
至79頁),足見相對人於衝突時屢有口出惡言及情緒化之態
度,並使兩造間糾紛不快波及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於訪視時及到庭陳述之意見、兩造目前生活、經濟狀
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考量兩造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嗣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相對人分居迄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
聲請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良好。相對人前雖主張有探視受阻情
形,然兩造前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就113年度家暫字第229
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成立,暫定相對人於審理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到庭表示能與丁○○正常會面交
往,丙○○因有其自己想法而大多時間沒回來等語,並提出親
子相處互動良好的照片可參(第211、217至224頁),可認
聲請人應無刻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維繫親
情之不當作為,雖於聲請人甫離家之際尚無固定會面方式可
依循,相對人一時間探視較為困難,無從僅因此即認聲請人
非友善父母而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且聲請人嗣已參與數
次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可認有增進親職能力、友善父
母認知之意願。相對人另質疑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課後前往
教會用餐打雜,不利未成年子女一節,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家樂社區關懷協會資料,其提供兒少課後陪伴服務之內容在
卷(第239、240頁),亦無證據足認課後前往該機構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指謫尚非有據
。又相對人曾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情緒控管非佳,且依聲
請人主張及相對人訪視時亦自陳有飲酒習慣,其飲酒情形恐
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之情緒穩定度,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又由聲
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過往關係不睦且溝通不順利,
若共同擔任親權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
認由聲請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2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親權均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考量丙○○、丁○○仍需
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
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
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生活狀況、兩造
前於審理期間就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成
立之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現住所為步行幾分鐘可達之距離等
情,及聲請人嗣雖表示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有酒
後駕車、發生車禍,致未成年子女不敢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請求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後再為過夜會面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對話紀錄可佐(
聲證13、14),然兩造住所甚近,並無必須駕駛車輛始能接
送返往之問題,且是否過夜會面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會違
法駕車帶子女出門,亦無必然關聯,自不宜逕為長期不許過
夜會面之理由,惟參酌兩造間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
護令(抗告中)有效期間至116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或可藉
由該案處遇計畫增進親職知能並調整與家庭成員之互動模式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安全,並修復、增進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認聲請人原主張於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滿後才進行過夜會面部分,應屬適當,爰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
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丙○○、丁○○各自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
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訪視時之資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
事科技業,年收入約137萬元,名下無負債亦無不動產,有
存款、股票等300多萬元、機車1台,目前租屋居住等語;相
對人為碩士畢業,律師,月收入不固定,收入來源是繼承之
不動產之買賣及收租,每月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6
00萬元、汽車1台房貸1千多萬元、車貸60萬元,現住處為自
有等語(第188、189、213頁),兩造間財產狀況亦有本院1
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中,未確定)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3
年度所得分別為1,475,261元、1,564,049元、1,614,351元
,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60,720元;相對人於111至113
年度所得分別為1,672,408元、1,526,192元、1,486,726元
,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3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21,199,03
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再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11歲、7歲,
居住新北市,目前均就讀國小,依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區
域,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
,226元、27,5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用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
別為16,400元、16,900元。考量丙○○、丁○○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各以28,000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認相
對人資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⒋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商談離婚條件時相對人曾承諾願給每名子
女每月2萬元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聲證7),然此
為兩造112年10月間談離婚條件之內容,當時未能順利協議
離婚,嗣聲請人起訴後才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兩造過往磋商內容自不拘束本院就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判斷
。又聲請人本院訊問時均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
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止之未來扶養費(第177、211頁),
嗣於庭後才具狀將聲明扶養費起日變更為自114年1月起算,
然未敘明於酌定親權確定前請求之依據、如係代墊費用其分
擔情形為何,自無從逕以未來扶養費方式為此部分主張。是
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酌定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聲請人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
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於116年4月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 丙○○、丁○○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當日晚間8時前,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⒉自116年5月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 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 丁○○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前,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起至初五):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 時起至初三晚間8時止,丙○○、丁○○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 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四上午10時起至初五 晚間8時止,丙○○、丁○○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㈠之週末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 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
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 、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 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期間、上開㈠之定期 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3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於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 相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丙○○、丁○○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丙○○、丁○○為非會面式之交往,惟通話(含視訊、電 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兩造對此並得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自行協議調整。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 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 校重要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