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鄧智徽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鄧璟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減輕
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減輕
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減輕
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3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3人之父乙○○原為
夫妻,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離婚。然相對人與乙○○離婚前
,從未對家中之家用支出或扶養子女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家
中經濟重擔都由乙○○負擔,且相對人自77年起沾染酗酒惡習
,經常在外飲酒作樂,不顧子女在家需人照顧,亦未打理家
務使家中環境髒亂,在外花費均由乙○○給予之家用支付,使
乙○○經濟壓力巨大。相對人更動輒在家與乙○○大吵大鬧、惡
言相向、摔鍋砸杯,照顧聲請人3人之祖母時經常故意虐待
祖母。且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幼年以來,便動輒以暴力、毒
打之方式管教對待,致聲請人A01身心受創,亦會對聲請人A
02、A03施加言語、精神暴力,聲請人A03出生後,相對人還
經常帶年幼之聲請人A03到住處附近之卡拉OK等不良場所飲
酒作樂。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更未曾支付聲請人A03之扶
養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本人或直系血親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又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安
置,應認相對人自斯時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
由之事由聲請自113年11月1日起,減輕或免除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起被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目前沒有自己財產可以支應其安置費用
,相對人之母曾表示相對人離婚後仍有拿錢回去家中,聲請
人3人應就其等主張對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義務之事由,盡
其等之舉證責任等語,為相對人答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係聲請人3人之
母,前於75年6月5日與訴外人即聲請人3人之父乙○○結婚,
而其等子女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2為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A03為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又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4,000元、1,953元、31,466元,申報財產總
額為0元,其於板信商業銀行有活儲存款18,296元、外幣存
款美金814.92元、基金現值300,553元,且相對人並未申請
社會福利補助,亦未領取國民年金給付,其因病缺乏生活自
理能力,於經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經聯繫3名子女皆未出
面提供照護,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
安置迄今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6日、同年8月14日函文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5日函文暨附件資料、
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近年幾
無收入,存款低微,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兩造對於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乙情,亦不爭執,是本件堪認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日遭安置時起,確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3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
㈡次查,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之前夫乙○○到庭具結證稱:與
相對人A04係75年結婚,98年離婚。聲請人A01是婚前就出生
,聲請人A02、A03則是婚後出生。伊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
賺錢都是伊,結完婚沒幾個月相對人就辭職回家,之後都沒
有工作,相對人從此待在家裡,相對人在家處理家務也沒有
做得很好,有做跟沒做差不多,例如衣服常常在堆在洗衣機
當中沒有洗,煮飯也是心血來潮才會煮一餐,家裡也都亂七
八糟,相對人沒有什麼在做家務。是伊拿錢回家,留幾千元
在身上零花,其他都交給相對人,相對人開銷狀況伊不清楚
,只是有時候需要用錢相對人會說沒有錢,伊交給相對人的
家用怎麼用相對人也沒有交代,也曾經發生勞健保費未繳,
導致直接從伊帳戶中扣走。相對人有跟伊同事借錢或跟伊阿
姨預支伊工資。A01跟A02童年時期學齡前,幾乎都住在祖父
母那邊,尤其A01小時候幾乎都是祖父母在帶,相對人對A01
態度都很不好,經常會無來由的打A01或是踹他。A01跟A02
開始讀書以後,平常就學,下課後就去祖父母家,等到伊下
班才帶兩名小孩回家,回家經常會沒有看到相對人,三天兩
頭就會看不到相對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做什麼事。A03出
生後,相對人經常帶A03出去喝酒,進出一些空氣不是很好
的場所,因為A03當時年紀還小,所以相對人要出門會帶著
。相對人與伊其他親屬互動情形不太好,曾經看過伊爸爸在
吃飯時,相對人酒醉後對著伊父親抓狂吼叫。伊母親癱瘓需
人照顧餵食時,因為相對人照顧的心不甘情不願,曾經用捏
伊母親的臉的方式餵食,被伊妹妹看見,有發生過衝突。後
來才知道相對人當時會虐待伊母親,時間約數個月,會打會
捏,在浴室洗澡時用拖的,都是伊妹妹看到之後,在爭吵時
說出來。聲請人A01一直到聲請人A02結婚時才搬出去在外租
房,A02一直住在家裡至今,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搬出
去。A03由伊照顧,沒有約定扶養費的分擔方式,相對人也
未曾給付過A03的扶養費,當時離婚時相對人還強調要讓她
回家看小孩,但離婚後就全無交集也未曾回家過。離婚後兩
人就沒有交集,剛離婚時相對人還經常打電話騷擾伊,揚言
要找人打伊,肯定沒有拿錢回家過。相對人不會在伊面前喝
酒,都是酒醉回家,回家後會把家裡搞的亂七八糟,例如嘔
吐或是隨處便溺。相對人三天兩頭就會酒醉回家,是經常性
,沒有喝酒的時候就攤在家裡床上,後來伊才知道相對人疑
似喝到酒精中毒。有打過小孩,不至於打到很嚴重,但是經
常會莫名其妙打小孩,特別是A01,特別不受相對人待見。A
03因為還小,所以比較沒有被打,A03伊比較有印象的是相
對人帶她去喝酒,還在家門外發酒瘋,伊要阻止相對人,相
對人還不讓伊帶A03回家。相對人經常沒來由打A01、A02,
而且都會用力,等到兩名子女年紀較大,相對人才不敢打他
們。子女三餐幾乎都是祖父母負責,後來伊母親中風後,基
本上都用買的。小孩下課會走路回祖父母家,相對人沒有接
過小孩,A01、A02學校的活動相對人也幾乎都沒有參加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
㈢又查,相對人之母丙○○○則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與乙○○是先
有後婚,相對人懷孕之後乙○○來提親伊就答應了,相對人是
在伊家坐月子,男方沒有拿錢過來,男方家是檳榔攤,生活
也沒有很好過,婆家也會賭博、喝酒,相對人結婚後乙○○還
去當兵,相對人要帶小孩還要處理家務,婆婆中風之後還要
把屎把尿,也不能上班,乙○○在外交女朋友,相對人常常被
打。A03出生後,相對人坐月子三餐都是娘家在負責。因為
婆家在賣檳榔,所以相對人要在家煮飯、照顧小孩。相對人
很少回娘家,有時候用電話聯絡,回娘家或是用電話聯絡時
,會跟伊提到在婆家的生活狀況,但相對人怕伊擔心不會跟
伊講得很詳細。相對人與乙○○離婚那時候A01、A02已經成年
了,A03常常跑到相對人租的菜攤要錢,相對人有給A03買保
險,相對人、乙○○的大姊跟伊講的。因為乙○○外遇以後,相
對人公公的小老婆常常帶相對人去喝酒,是因為相對人要討
好公公的小三。相對人不會在伊面前喝酒,是嫁到婆家才有
飲酒成癮的壞習慣。伊老公會開車帶伊去相對人家看孫子,
當時A01、A02年紀還很小,去的時候相對人都在顧檳榔攤或
煮飯,伊有看到相對人在婆家做家務的狀況。相對人跟伊講
A02結婚生小孩相對人還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
頁)。
㈣就上開證人乙○○、丙○○○之證述互相勾稽,可知2名證人就相
對人與乙○○於98年離婚前均與聲請人3人及乙○○共同居住生
活,而相對人98年離婚離家時,聲請人A01、A02皆已成年,
聲請人A03則係將滿6歲之年紀,又相對人雖時因在外飲酒等
緣由不在家中,然其在家期間仍有照顧子女、處理家務、準
備餐食等情,皆證述明確,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之生活
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惟依證人乙
○○所證,相對人在家操持家務之時間不多、品質不佳,又在
家時經常有無端則打聲請人A01之情形,聲請人3人祖母過往
臥床需人照顧時,相對人曾經有打、捏、拖行之舉,於聲請
人A03出生後,並曾帶同A03在外飲酒等節。另相對人98年間
離家後,並未固定支付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A03之扶養費
等情,亦經乙○○證述明確,然依證人丙○○○所證,A03仍時有
到相對人工作地點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依上事證,可認本件
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雖有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或是對聲請人
或其等直系血親為責打等身體上侵害舉措,但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
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及無端責打
子女或對婆婆施暴之情形,如令聲請人3人仍負擔對相對人
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3人之扶養
程度,應屬合理。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現年57歲,成年子女有聲請人3人,現領有之社福補助
、財產所得狀況等節,業如上述。而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為45,000元,扣除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最高補助金額後,每月
所需安置費用為22,9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憑。又聲請人A01自110至112年度之申報
所得均為0元、申報財產總額亦為0元,其每月實際所得大約
3至4萬元,聲請人A02自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68
,000元、646,463元、649,000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A0
3自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申報財產總額亦為0
元,現無固定收入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節,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聲請人3人書狀、
審理中自述可參。爰參酌上述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之金額,
兼衡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113年最
低生活費則為16,400元,再參考聲請人3人各自之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
人3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程度
、有不當責打或對親屬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A0
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3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件相對人仍有未盡其對聲請
人3人扶養義務及不當責打聲請人A01、A02、帶同A03出入不
當場所及不當對待聲請人3人祖母等情事,故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A
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減輕為每月4,
000元,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應自113年11月1
日起減輕為每月2,000元,較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至聲請人A02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以證明相 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惟並未敘明具體之待證事實,亦未敘明證人與兩造有何關係 使其等對於待證事實有所知悉,故本院認本件並無調查該等 證人必要,爰不另傳喚調查。
六、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 請人3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3人之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