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08號
PCDV,113,家親聲,50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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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聲請人之
子乙○○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乙○○及相對人於民國
00年0月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與乙○○
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且乙○○死亡後,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聯繫,無法為未成
年子女處理就學等相關事宜,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在新北市
○○區經營美甲店,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嗣未成年子女突
遭聲請人帶走,且相對人與乙○○離婚時,乙○○之父表示有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後即由乙○○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始未另外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仍有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或
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繼因逢疫情期間,相對人擔心未成年
子女被傳染疾病,欲改以電話方式聯繫,遭聲請人之女A02
阻擋,且數次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按門鈴,亦均遭拒絕探視
。又乙○○死亡後,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可協助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宜,亦得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學費及
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相對人任
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與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而乙○○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嗣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
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43至45頁)
,堪予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
聲請人之女A02到庭陳稱:相對人自甲○○約6個月大後,就沒
有付過扶養費,嗣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於甲○○約7歲時來看
過甲○○1次,其後沒有再來看過甲○○,亦無以電話與甲○○聯
繫,原本乙○○在世時,還可以處理甲○○的事情,後來乙○○過
世,也沒有辦法聯繫到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經與聲請人主張上情互核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實非無憑。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亦未否認其
自與乙○○離婚後,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無按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節,而相對人雖抗辯係因乙○○之父
表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遭聲請人及A02不當阻止會
面交往所致等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是相對人執此為辯,尚難逕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
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
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互動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
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6個月至今皆擔任共同照顧
者,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無法
辦理乙○○過世後相關事務,且未成年子女出生6個月至今皆
共同居住,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且未提供扶養費,聲請人亦
擔心相對人欠款,未成年子女受牽連,故聲請人希望改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聲請人能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
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0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依據訪
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
女出生6個月至今之共同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良
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與乙○○00年離婚後至今,未提供過
扶養費,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約3次。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4年1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73至17
9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未成年子女出生1個月
大時,仍由相對人及乙○○共同照顧之,相對人表示曾為其洗
澡、餵奶、換尿布等,滿足其所有需求。後續因聲請人及乙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身邊,再因離異及親權歸屬,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方照顧成長迄今,相對人也因探視受阻而幾無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經驗。②就醫照護:相對人未曾實際提供
未成年子女醫療照護之經驗,未知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僅
表示在其出生之際身體健康,尚無先天性及遺傳性疾病。因
未成年子女已長大,未來可親自帶其就醫,亦可協助其自行
前往看診。③教育規劃:知悉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
級,並不知確切為哪所高中,如未成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在
○○同住,則會尋求代理人協助,為未成年子女找尋一所適合
之高中,並在代理人協助下辦理轉學手續。④撫育費用及金
額與支付方式:相對人自述其經濟能力能夠獨立照顧未成年
子女,然未能說明詳細撫育費用金額。然社工訊問若未成年
子女持續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表示僅願意支付予聲請人每
月新臺幣5,000元作為撫育費用。⑤親職時間安排:未來如未
成年子女假日放假,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逛街、買衣服
等。若其對美甲有興趣,亦可為其裝飾指甲,或未成年子女
有想去之處,相對人亦可結伴同行。⑥對於親子衝突的處理
:實際照顧經驗稀少,較難想像會出現何種情境,尚無法說
明。⑦家庭互動情形觀察:無。⑧照護環境評估:住所為傳統
公寓一樓店面,為相對人所承租,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
機能便利。店面多擺放皮件、服飾供客人選購,店面後方則
以收納櫃間隔之三處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但因該處
皆未有房門,無個人獨立空間。⑨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未
成年子女長期未與相對人相處,親子關係較疏離,為提升相
對人親職能力並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行使是否合宜,建議相對
人可先開始穩定支付撫育費,並請協助兩造當庭約定會面交
往方式,予相對人試行其照顧計畫、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再
視試行情形及親職能力提升情形,認定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月20日社工訪視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
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相對人自與乙○○
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往來互
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在新北市○○ 區、○○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二處居住,未成年子女現因就 讀專科,平日居住學校宿舍,週末返回○○住處,且未成年子 女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助扶養照顧,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限閱卷),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 知,併此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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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