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戊○○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3,500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800元。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甲○○、戊
○○(合稱聲請人4人)之父,於同住期間,相對人無工作,
愛喝酒,經常喝得醉醺醺,印象中皆是聲請人母親己○○在工
作及扶養照顧聲請人4人,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己○○
離婚後,協議聲請人皆由己○○任親權人,丁○○與相對人同住
至約15歲,丙○○與相對人同住至約16、17歲,甲○○與相對人
同住至15歲,甲○○、戊○○均於父母離婚後就與相對人分開住
,其後即和相對人及其家族親戚無聯絡往來,相對人對聲請
人4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由勞保投保紀錄可知相對人至93年1月13
日前均於南投縣穩定從事茶葉加工行業,丁○○、丙○○、甲○○
、戊○○當時已分別滿22歲、19歲、15歲、14歲,相對人於聲
請人4人成長過程中已善盡扶養之責。相對人否認於離婚前
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對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部分雖無爭執
,但相對人離婚時丁○○已成年、丙○○接近成年,無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4人之父,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
歲,現無配偶,共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4人及訴外人辛○○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南投地院
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辛○○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可參。再查相
對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大腦動脈血栓、失智症及高血壓,下
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可言語表達,於113
年2月5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宏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34,000元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函文及所附永和耕莘醫院
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為憑(第71至
95頁),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
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南投縣政府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均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7月4日函附卷可佐(第69、71頁),堪認相對人已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4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阿姨庚○○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訊問時證
稱:我妹妹己○○和相對人結婚後住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後
來有搬去臺北一陣子,後又搬回松柏嶺,住多久我不知道。
相對人與我妹妹一起生活時,都是做茶葉的,那時是他們兩
個一起做,我偶爾去看他們,開銷都是我妹妹在用,相對人
酒喝一喝就工作丟一邊,都是我妹妹扶養4個小孩,這是我
來看我妹妹時她跟我說的。他們搬到臺北後的生活開銷我就
不清楚,搬到臺北是1年左右,一陣子就搬回來了,從臺北
搬回名間後也是做茶葉等語(見投院卷第86、87頁);復於
本院具結證稱:己○○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我住彰化員林
市,我與他們見面頻率不一定,我媽媽還在時,我比較常去
南投名間鄉探視,會看到相對人醉醺醺的,我媽媽已過世20
幾年。(問:己○○與相對人在名間鄉的工作情形,是否瞭解
?)我只知道他們兩個都在製茶,但我看到都是己○○在做比
較多。有時己○○會向我借錢,說小孩要用,說嫁的老公不是
很負責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4頁)。
㈢查聲請人丁○○、丙○○、甲○○、戊○○分別為71年11月15日、74
年1月27日、78年3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母親己○
○與相對人於94年1月4日離婚,約定丙○○、甲○○、戊○○親權
均由己○○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南投縣名間
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文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可參(
第161頁),相對人與己○○離婚時丁○○、丙○○、甲○○、戊○○
分別為近23歲、即將滿20歲、15歲、14歲,相對人對於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一事並不爭執,亦與聲請人所述及
卷內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丁○○、丙○○雖分別主
張僅與相對人同住至15歲、16至17歲一情,然並無證據可佐
,縱使丁○○於高中後有自行北上就學、打工,亦無從遽認其
自此後全無家庭之扶養支援,另丙○○所述相對人離婚後就至
臺北,惟相對人離婚時丙○○已即將滿20歲,顯非僅16、17歲
,此部分亦難認定。由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南投縣政府函文
所附個案彙總報告(第75至95頁),可認相對人自離婚時即
甲○○15歲、戊○○14歲起,即未與其等同住又未負擔任何扶養
責任,而相對人於離婚前雖均與己○○共同生活及工作,然經
常飲酒至醉醺醺並有賭博等行為,主要由己○○工作及照顧子
女,難認相對人已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聲請人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
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㈣然參酌前開證據、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第177至183頁、投
院限閱卷),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前係與己○○同住南投縣名間
鄉一起從事茶葉工作,其中約1年係全家北上居住,於丁○○
、丙○○成年前及甲○○15歲、戊○○14歲前,相對人仍有相當時
間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有工作之家庭經濟分擔,對聲請人
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
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
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
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6
歲,財產所得狀況如前述,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
其扶養義務人有長子辛○○(00年0月00日生,業經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9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及聲請人4人。聲請
人資力,據丁○○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5萬元,名下有房貸、信貸;丙○○陳稱其國中畢業,從事製
茶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負債金額不清楚;甲○○陳
稱其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
台;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情(第19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11年至11
3年所得分別為455,540元、561,601元、722,496元,名下有
機車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80元;丙○○於111年至11
3年所得分別為423,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於
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351,807元、538,260元、630,641
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戊○○於111年至113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其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每月所需費用34
,000元,及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
元、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人數、雙方經濟能力,又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
之程度、同住期間,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認丁○○、丙○○、甲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5千元、5千元
、3,500元、2,800元,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