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97號
PCDV,113,家親聲,397,202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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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子安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與聲請人之母A03離
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前,僅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聲
請人於國中畢業前,係由聲請人之祖母A005、聲請人之姑姑
A04、A06A07A08輪流扶養照顧,嗣聲請人自高中時起,
即自行半工半讀至成年,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協
助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應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自16歲起,雖已有勞保投保紀錄,
然子女於年滿16歲後外出工作,非屬罕見,又相對人雖曾積
欠健保費用,然相對人未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多端,亦可能
係因相對人嗣後健康狀況不佳所致,此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有無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均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07
頁),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健康狀況不佳,多數時間嗜睡、
清醒時間不多,意識不清,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木
新居護理之家乙情,業經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1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
於111年至113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乙節,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健康狀
況不佳,現經安置在護理之家,且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
收入,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
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A04
於審理時證稱:伊係聲請人之姑姑,聲請人出生不久後,相
對人就與A03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沒有照顧過聲請人,當
時聲請人很少與相對人、A03同住,而係與伊妹妹A06同住,
相對人偶爾與聲請人同住時,也是到伊家裡一起住,斯時聲
請人之扶養費係由伊及妹妹A06A07A08分擔;嗣相對人
離婚後,先由A06將聲請人照顧至4、5歲,再由伊將聲請人
照顧至就讀小學前,復由伊母親A005將聲請人照顧至小學5
、6年級,嗣因A005過世A08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將聲
請人帶到高雄,約4、5個月後又將聲請人帶回來給伊扶養,
其後伊的早餐店要結束營業,伊給相對人約2、3個月的租金
,要相對人去照顧聲請人,兩造就搬到○○○○一帶居住,不到
半年又因為積欠房租被趕出來,後來聲請人就與A06同住到
國中畢業,嗣聲請人國中畢業後,A08幫聲請人在○○租房,
聲請人就自己半工半讀謀生,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前,未
曾給付伊及其他姊妹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經常行
蹤不明,突然出現後又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上情大致相符,實非無憑。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父,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
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其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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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