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65號
PCDV,113,家親聲,26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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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原名林○○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何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關於改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駁回。
二、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乙○○應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元。本項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乙○○應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元。本項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六、甲○○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三,甲○○負擔四分之一
  。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二,乙○○負擔五分之
  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12 年12月4 日對相對人甲○○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5 號),相對人甲○○於113
   年9 月23日對聲請人乙○○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25 號),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女,000 年0 月生,於113 年1 月29日改名為OO榆)、
   丁OO(男,000 年00月生,於113 年1 月29日改名為OO綸
),嗣於109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丁OO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行使)由甲○○任
   之。惟甲○○因擔任護理師,須配合醫院輪班,無暇照護
   丙OO、丁OO,遂於111 年7 月協同丙OO、丁OO
   回乙○○中和住處居住,嗣於111 年9 月搬離,將照護丙OO
丁OO之責任全部交由乙○○負擔,再於113 年1
   月22日攜丙OO、丁OO基隆市安樂區與男友同住。因
   丙OO、丁OO已熟悉新北市中和區之生活圈,擁有各自
   的朋友圈,均不願轉學,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繼
   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聲請改定丙OO、丁OO之親權
   行使由乙○○單獨任之。
(二)丙OO、丁OO自111 年7 月起至113 年1 月22日被甲○
   ○帶離止(共計19個月),均由乙○○照護並支付全部扶
   養費用,爰聲請甲○○應返還此段時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24,8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丙OO、丁OO自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3,813元。備位聲
明請求酌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
(三)關於甲○○提起反聲請請求乙○○應返還自109 年7 月20
   日起至113 年9 月15日止(共計5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930,000 元部分,因丙OO、丁OO自111 年7 月起至
   113 年1 月22日止(共計19個月),均由乙○○支付全部
   扶養費用,故甲○○至多僅得請求109 年7 月起至111 年
   6 月止之代墊扶養費。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甲方(指乙○○)願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至子女二十歲
   成年為止。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
   ,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女丙OO至民國125 年每月新台
   幣10,000元整、子丁OO至民國126 年每月新台幣10,000
   元整。前開扶養費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乙方(指甲○○)
   」,須至乙○○債務結清,乙○○始有支付丙OO、丁OO每人每
月10,000元扶養費之義務。而乙○○目前尚有車
   貸353,280 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故乙○○尚無須支
付丙OO、丁OO扶養費。另甲○○於109 年1 月7日有匯款1,0
00,000 元予甲○○,作為丙OO、丁OO之扶養費。甲○○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請駁回甲○○之反
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係於111 年7 月協同丙OO、丁OO返回乙○○中和住處居
住,嗣於112 年4 月1 日搬離,非乙○○主張之
   113 年9 月。前開同住期間,亦係由乙○○之母甲○○協
   助照顧丙OO、丁OO,乙○○多次酒醉醉倒路邊,且有
   家庭暴力前案紀錄,迄今拒絕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
   費。而丙OO、丁OO現由甲○○照顧,情況良好,應由
   甲○○繼續照顧。乙○○之車貸係於離婚後之110 年6 月
   17日新增債務,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直至債務結清
   」範圍內。甲○○於109 年1 月7 日匯款1,000,000 元不
   是作為丙OO、丁OO之教育費,且是在兩造簽訂離婚協
   議書之前,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
   丁OO之扶養費,乙○○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109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乙○○應按月給付
   丙OO、丁OO扶養費各10,000元。惟乙○○自109 年7
   月20日起迄113 年9 月15日止,除於111 年7 月至11月間
   曾給付70,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而由甲○○代墊。為
   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反聲請乙○○:1、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應自113 年10月15日起至125 年
   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OO扶
   養費10,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3、應自113 年10月15日起至126 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OO扶養費10,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
  查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9 年7 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丁OO
  之親權行使由甲○○任之,甲○○於111 年7 月協同丙OO
  、丁OO返回乙○○中和住處居住,之後再攜丙OO、丁OO至基隆
安樂區與其男友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證據為證,兩造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
  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
  至於乙○○主張甲○○於111 年9 月搬離乙○○中和住處,
  將照護丙OO、丁OO之責任全部交由乙○○負擔,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OO、丁OO之親權行使應改定由
  乙○○單獨任之,甲○○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24,89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乙○○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
  費每人每月13,813元至丙OO、丁OO自大學畢業止,備
  位聲明請求酌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以及
  甲○○主張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返還代墊扶養
  費9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甲○○關於甲○○、
丁OO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分別至125 年12月
  31日、126 年12月31日止等節,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乙○○先位
  聲請改定親權,備位聲明酌定會面交往,有無理由?(二)
  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三
  )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丙OO、丁OO之親權行使,應維持由甲○○任之,乙○
   ○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
   聲請法院改定親權的要件,需夫妻離婚協議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2、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3、乙○○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67
   頁、第109 頁)、班表、照片等件為證,固足證明甲○○
   於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1 月21日止,有將丙OO、丁OO
予乙○○及乙○○之母甲○○照顧,而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然依乙○○主張,甲○○係因擔任護理師,
   須配合醫院輪班,無暇照護丙OO、丁OO;且甲○○於
   該段期間亦有盡量與丙OO、丁OO會面交往(見本院卷
   第255-277 頁),並非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甲○○於113 年1 月22日將丙OO、丁OO帶回基隆
   照顧後,已恢復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依丙OO、丁OO
   之戶籍資料顯示,丙OO、丁OO係於113 年1 月22日遷
   入基隆現住處,於113 年1 月29日改名,見113 年度聲字
   第625 號卷第25-27 頁)。
 4、經本院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內容指出兩造均有擔任甲○
○、丁OO親權及照顧之意願,丙OO、丁OO與兩造之親情感
都不錯,覺得不論和兩造何人同住,生活狀態都差不多
不過丁OO是有明確表示想要和乙○○同住,因為想要念錦和
國小及更喜歡與乙○○一起出遊;評估因為兩造的差別不大
,故丙OO覺得兩造任一方都可以擔任她的主要照顧者,丁
OO則想要與乙○○同住,與乙○○同住意願高。甲○○身心健康
狀況、經濟及親職執行狀況都穩定,判斷甲○○具有能力繼
續執行親權責任,沒有不適任情事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5、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現階段兩造能按調解筆錄
   進行會面交往,丙OO、丁OO與兩造均能維持良好互動
   ,目前由甲○○及其配偶共同照顧,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
   不妥,難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
   事等情,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6、本院審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對丙OO、丁OO
的照顧情形、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丙OO、丁OO表達之意見等情,認本件甲○○並無夫妻
   離婚協議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因此乙○
   ○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
   視丙OO、丁OO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雖已約定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
   每月第二週週末,上午九點至乙方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最晚當天下午五點送回乙方住所交予監護人」,
   然該約定每月只有一次會面交往,時間只有8 小時,迄今
   已逾5 年,情事已有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加
   以調整之必要。是乙○○備位聲明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應
   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對丙OO、丁OO
的照顧情形、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丙OO、丁OO表達之意見等情,考量丙OO、丁OO
   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態度、感情狀況,及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
   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之規定,係為使未任親權方
   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
   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無奈,倘無會面交往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
   女與未任親權方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而甲○○
丁OO目前正處於亟須父愛及母愛之年紀,不宜因兩
   造離婚而喪失與他方之親子關係,衡量兩造與丙OO、丁OO
生活就學作息時間之配合,及調解筆錄之履行情形,
   爰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
   丙OO、丁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扶養費之給付如有協議,應依協議履行,如不
   能協議時,再由法院定之。
 2、查兩造於109 年7 月20日離婚,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條約定「甲方願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至子女二十歲成
   年為止。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
   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女丙OO至民國125 年每月新台幣
   10,000元整、子丁OO至民國126 年每月新台幣10,000元
   整。前開扶養費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乙方」,是乙○○依
   約應負擔丙OO、丁OO之全部扶養費用,自無向甲○○
   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依據。
 3、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甲方因有債務在身,依
   甲方可支付之扶養費,直至債務結清,始支付……」等語
   ,本條項既稱「債務結清」,依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之
   時間判斷,兩造本意應當是指乙○○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
   現存之債務結清,而非包含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關係,否
   則如乙○○於舊有債務即將結清之際,再借新債務,即認
   乙○○債務未結清,則乙○○永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乙○○目前雖尚有車貸353,280 元,然依卷
   附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13 頁)顯示此債務係
   發生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之110 年6 月17日,為新增
   債務,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直至債務結清」範圍內
   ,故乙○○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丁OO之扶
養費。
 4、至甲○○於111 年7 月協同丙OO、丁OO返回乙○○中
   和住處居住,迄於113 年1 月22日將丙OO、丁OO帶回
   基隆照顧期間(共計19個月),丙OO、丁OO是由乙○
   ○及乙○○之母甲○○照護,並支付全部扶養費用,此段
   期間乙○○自無須再給付扶養費予甲○○(共計380,000
   元)。
(四)甲○○反聲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0 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此,父
   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5日支付關
   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0,000元予甲○○,而乙○
   ○自109 年7 月20日兩造離婚之日起迄113 年9 月15日止
   (合計50個月,共計1,000,000 元),除於111 年7 月至
   11月間曾給付70,000元,應予扣除外,另應扣除前開111
   年7 月起至113 年1 月22日由乙○○及乙○○之母甲○○
   照護丙OO、丁OO之19個月期間,無須給付之380,000
   元,而由甲○○代墊乙○○應分擔部分,致甲○○受有損
   害。故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0 元
   ,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乙○○之母甲○○於109 年1 月7 日匯款1,000,000 元
   予甲○○部分,姑不論甲○○爭執該款項為分擔房貸而非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依該款項之匯款時間係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109 年7 月20日之半年前,又兩造並
   未將之明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內,因此尚難據為對乙
   ○○有利之認定。
(五)甲○○反聲請乙○○給付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
 1、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
 2、乙○○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丙OO、丁OO之全
   部扶養費,並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予甲○○等情,已如前述
   ,故甲○○反聲請乙○○給付丙OO、丁OO將來扶養費
   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亦屬有據。
 3、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乙○○履行情形,爰定乙○○
   應自113 年10月15日起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甲○○關於丙OO之扶養費10,000元,及應自
   113 年10月15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甲○○關於丁OO之扶養費10,000元。併依職權
   宣告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
   為亦已到期。另因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 年10月15日給
   付起始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6 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乙○○先位聲請改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請酌定會面交往,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550,000 元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乙○○與丙OO、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一、乙○○得於每月第1 個、第3 個週五下午8 時起至週日下午  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  丙OO、丁OO住處接其等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乙○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丙OO、丁OO住處。適逢連假,探  視期間改為連假始日前一日下午8 時起至末日下午8 時止。  如乙○○無法與丙OO、丁OO為會面交往,應於該次會面  交往前5 日下午2 時以前通知甲○○。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7   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丙OO、丁OO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由兩造聽取  丙OO、丁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寒假增加日數時應跳過  下列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期間為期間首日前一日下午8 時  至期間末日下午8 時。接送方式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且於此期間,前  開第一條之會面交往暫停進行且遇重疊不另補行):  於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甲○○ 、丁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  單數年(指民國113 、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10時止,丙OO、  丁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
  於不妨礙丙OO、丁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盧韋得於  每週二、週四下午8 時起至8 時30分止,以電話、通訊軟體  、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OO、丁OO聯繫。五、如乙○○於探視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逾30分鐘,除經甲○○  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二)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未   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   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   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五)甲○○應於丙OO、丁OO電子手錶增加乙○○為聯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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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