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1
9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乙○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後因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迭有紛爭,故先
後於109年7月24日經法院調解,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11年2月24日又重新
協議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復於111年4月25
日再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
義務。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突然告知聲請人將攜未成年子女甲○
回越南,預計於同年度7月底返臺,並於次日傳送未成年子
女甲○之護照影本畫面及電子機票訂購紀錄予聲請人,並於1
11年7月24日傳訊向聲請人表示:「我決定讓菲菲(未成年
子女甲○之小名)在越南上課,這次回臺灣,處理事情好了
就再回去越南」等語,嗣於本院調解時又稱有考慮規劃帶未
成年子女甲○去美國生活,令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將逕自帶離
子女離臺。相對人固辯稱上開言詞僅為氣話云云,然相對人
僅因不滿聲請人,即威脅將子女甲○留置於國外生活,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國,益見相對人將子女作為報復聲請人之
工具,使子女夾於兩造衝突之中,完全無視子女之最佳利益
,親職能力顯有不足,更自我揭示其對於兩造衝突未有正確
認識,可徵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難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改
定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28日晚間在公園交接未成年子女甲○時高
聲謾罵聲請人,且用力擊打聲請人背部與手部,刻意製造衝
突,導致聲請人之左側手腕有摩擦傷,此情並為子女甲○所
目睹;當晚衝突過後,相對人仍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
並利用子女甲○叫喚聲請人,迫使聲請人無從躲避須持續承
受相對人之謾罵,相對人更以誘導詢問方式,令子女甲○說
出聲請人為加害者,不當減損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之形象,
嗣後甚至不實指控聲請人對子女甲○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惡
意離間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父女親情。上情經本院認定屬
實,並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然相對人依舊不改其個性及行為,在11
3年9月29日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時,竟因子女甲○哭泣不
捨弟弟離開而毆打甲○,故應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㈣相對人誣指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性騷擾,其不實指控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98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另相對人主張喝酒或女朋友的事情也不實,因為聲
請人現在沒有女友,早就分手。
㈤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方知未成年子
女甲○之戶籍先後經歷至少七次以上戶籍變更,是未成年子
女甲○數次隨相對人四處遷移於桃園、高雄、新竹、新北等
地,相對人又數次表示將安排甲○至越南或美國居住,照顧
穩定性不足。
㈥綜上,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即在我國居住,雖父母離異
,但同時能享有來自父母的愛及照顧,貿然讓未成年子女出
境甚至移民,均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友善態度
,相對人均無法理解,並有恃無恐裁判之結果,更見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且有擅帶未成年子女至越南居住生活至明,況
且相對人在我國時,即任意帶甲○數次變更戶籍,聲請人實
在難以信任相對人在無任何法律或賠償確保下,能獨任未成
年子女甲○之親權,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出境、移民均應經兩造同意,並由
聲請人保管未成年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㈦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A01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原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然聲請人於111年初堅持要求甲○就讀桃園之國小,
相對人為使甲○能順利就學,迫於無奈始於111年2月24日重
新協議由聲請人獨任甲○之親權人;惟不到兩個月時間,聲
請人即攜子女至聲請人前女友經營之檳榔攤及友人家飲酒,
且會面交往期間甲○亦未獲得聲請人妥善照顧,是相對人便
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8項規定要求聲請人將甲○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又於111年4月25日再行協議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㈡聲請人宣稱相對人缺乏照顧甲○之穩定性云云,惟查:相對人
係因工作考量而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嗣聽從聲請人堂姐建議
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後與聲請人堂姊討論後決定重新搬回新
北市居住,惟因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原住處已出租,
相對人便於111年8月後暫時於新北市○○區租屋,直至原住處
租客租賃契約到期即112年7月25日左右回到原住處即新北市
○○區居住迄今。由上可知,相對人係因疫情期間經濟狀況大
受打擊,且聲請人未給付子女學費,基於生存考量,相對人
迫於無奈於111年5月至111年8月間更動就業與居住環境,惟
相對人皆有於變更居住地時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此期間亦
有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甚而,甲○變更戶籍地期間係幼
兒園畢業至就讀小學前之暑假,相對人並未因短暫的居住地
變動影響到甲○任何就學權益或課業,且相對人於112年7月2
5日將甲○戶籍地遷回原住處後,相對人工作及甲○校園生活
亦已趨於穩定,未再更動戶籍或學籍。
㈢聲請人宣稱相對人欲安排甲○至國外居住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暑假帶甲○出國至越南前,即有事先告知聲請人出國
期間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並同時傳送往返機票
予聲請人確認。然而,於相對人與甲○出國前,聲請人即多
次為了甲○會面交往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聲請人甚至於
相對人將甲○戶籍遷至高雄後,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
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8,000元逕自扣除
其從桃園至高雄與小孩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且聲請人更從
未依約支付甲○就讀幼稚園之學費,聲請人上開無故減少甲○
扶養費之行為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更使相對人深感受
騙,故相對人於氣憤之餘始提出有安排甲○在國外發展的可
能性,藉此回應聲請人惡劣態度,惟相對人仍依據原定機票
時間返臺,且相對人亦有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飛機降落及出
境時間等資訊,故聲請人不僅明知甲○出入境的時間,也知
悉相對人並無將甲○留在越南之打算。況相對人若果真存有
不友善父母心態,則相對人根本無須著急於111年9月甲○開
學前多次遷戶籍或找尋新居住地,亦無須在更換住居所後告
知聲請人新會面交往地點,更無須於111年7月帶甲○出國前
傳送往返機票知會聲請人,故相對人本就欲安排甲○於臺灣
就學及生活,甲○亦有如期就讀小學,目前學業及生活環境
皆適應良好。
⒉相對人並未有帶同子女甲○至越南定居的打算,聲請人只用兩
造爭吵的一句話無限上綱,且相對人帶回越南遊玩或探親都
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也都知情並叮嚀回越南要小心,顯見
兩造對於子女出國有達成共識,況且相對人在臺有不動產,
已經在臺定居,聲請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㈣聲請人宣稱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
⒈就111年8月28日衝突事件說明如下: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與
甲○Line通話聯繫感情時,聲請人女友丙○○便在一旁向聲請
人表示有話欲和相對人說明,故相對人於111年8月28日第一
次和丙○○見面時,主動詢問丙○○是否有話想說。詎料,聲請
人與丙○○聽後竟旋即拿出手機對著相對人錄影,相對人雖已
出言制止聲請人與丙○○無端之挑釁行為,聲請人與丙○○仍變
本加厲持續開啟手機鏡頭騷擾相對人,而相對人為避免聲請
人惡意騷擾行為,才伸手取走聲請人手機以阻止上開惡意騷
擾行徑,顯見上述衝突事件之起因係聲請人與丙○○無故先持
手機錄影,惡意挑釁相對人,相對人僅係為自衛而採取行動
阻止聲請人與丙○○之惡劣行徑,且僅為一偶發之意外事件,
尚非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原協議由聲請人於晚上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另名子女乙○
回家,惟113年9月29日聲請人交接子女乙○時,比兩造協議
時間提早了約15分鐘,因子女甲○不希望聲請人將弟弟乙○提
前接回家,便致電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准許姐弟相處至晚上9
時,惟聲請人仍堅持要求乙○馬上下樓,造成乙○及甲○強烈
心理壓力,甲○因而哭泣,相對人於此期間從未對甲○施以任
何肢體暴力。
㈤聲請人不適任甲○之親權人,蓋因聲請人嗜酒成性,離婚後仍
不改其劣習,且未能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2年7月
13日已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作成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調
解筆錄後,相對人全然配合,係聲請人常任意取消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居住環境不佳,另曾於酒後不顧子女,使子女睡
於冰冷地板紀錄,且曾有在子女甲○面前,脫去內褲暴露下
體行為,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
㈥相對人為甲○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甲○與相對人感情親
密、難以分開而有深厚之依附關係,且相對人及其親友皆具
良好親職能力及強烈監護意願,相對人亦為友善父母而皆有
依約安排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反之,聲請人酗酒成癮而
未盡關心及陪伴甲○之責,即使與甲○會面交往時仍屢次帶甲
○至友人家喝醉酒,以致聲請人每每喝酒便令甲○感到困擾不
已,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工廠更無法提供適合甲○生活之安穩
成長環境,顯見聲請人並不適任甲○之親權人,懇請本院審
酌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依據小孩最佳利益,審酌「同
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尊
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且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無法達成共識,若共同任甲○之親權人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故本件應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始為
妥適。
㈦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19
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乙○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再於109
年7月24日約定,由兩造共同任甲○之親權人,復於111年2月
24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最終於111年4月25日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在卷為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
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
改定或重行酌定。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子女甲○受照顧情形及相對
人是否不適任子女甲○之親權人,乃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訪視結果略為: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一直是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能清楚描述子女甲○作息及該遵守的生活規範,在
餐食、衛生、子女甲○的學習狀況等各方面皆相當用心,日
後也有意願持續單獨監護子女甲○;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
女甲○之意願及行動力,也積極表達欲持績單獨監護之意願
。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工作收入尚屬穩定,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
,且相對人具備投資理財觀念,也有自信按目前的收支狀況
能夠給予子女甲○安穩的生活;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子女甲○
的經濟能力。
⒊親子關係:訪視觀察,相對人與子女甲○互動自然,兩人會互
相擁抱彼此,與子女甲○單獨訪談時,子女甲○也表達與兩造
的關係都很好;評估子女甲○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屬正向。
⒋子女甲○意願:子女甲○難以在兩造之中選擇一個同住者,子
女甲○認為按照目前的生活方式持續執行是可行且可接受的
;評估子女甲○不希望目前的主要照顧者及探視辦法有所變
動。
㈤綜合兩造所陳、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可認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
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無不良之處,然親權人之改定
,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
優劣之比較,已如上述,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相對
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
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
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而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
搖不定狀態。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具備照顧子女甲○之親
職能力及經濟能力,且子女甲○受相對人多年來獨自照顧狀
況皆屬良好,子女甲○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不希望
學校生活有所變動,另兩造為子女甲○親權之約定已有數次
變更,亦爭執許久,難認子女甲○在兩造共同監護之下,可
以獲得相較於現在更全面的照顧,以及更穩定的生活環境,
故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無
不妥適之處。
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多次帶同子女遷徙,有違子女之居
住穩定性,且曾稱將帶同子女至國外生活等語,然相對人
業已陳述如上,而查,依子女甲○之遷徙紀錄,可見其於111
年2、4、5、7、8月間確實遷徙頻繁,然在112年7月25日遷
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後,即未曾再有遷徙
紀錄,此有子女之遷徙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稱其
已購置不動產,於子女入學小學後,已趨於安定等語,與事
實相符。再者,我國於109至111年期間,確實因新冠肺炎疫
情生活受有影響,相對人稱在111年期間其經濟狀況受疫情
影響,因生活需求而數度遷移等語,應非虛妄。是相對人於
112年7月前數度遷徙行為雖有使子女生活不穩定之虞,然於
112年7月25日後迄今,生活漸趨穩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不
利於子女情形。
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數次稱將帶子女甲○出國生活,子女甲○
恐遭相對人帶同出境等語,然相對人本為越南國籍人士,其
原生家庭即在越南,帶同子女前往越南探親,自屬當然,要
無子女出生於臺灣,即不得出國之理,而相對人固不否認其
曾稱將帶子女出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亦抗
辯稱此乃兩造爭執之言,其並無此打算等語,本院認相對人
與聲請人爭吵之際,隨意出言稱將帶子女甲○出國,除使聲
請人心裡不安外,亦造成子女心理壓力,相對人行為實屬不
該,然審酌相對人稱「我決定讓菲菲在越南上課,這次回來
臺灣,處理事情好了,就再回去越南」等語,係於111年7月
24日兩造爭執正烈之際,嗣後相對人亦無再表示將帶同子女
甲○至越南等言語,是相對人稱其實則無此意等語,應非虛
妄,再斟酌相對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且於我國生活已久,輔
以先前並無未告知聲請人即帶同子女出境之紀錄,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恐任意帶同子女甲○出境生活,而有不利於子女
情事等語,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時,即任
意帶子女甲○數次變更戶籍,聲請人實在難以信任相對人在
無任何法律或賠償確保下,能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
語,然相對人數次遷移戶籍與是否會任意帶同子女出境生活
,兩者難認有何關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提出財產上之
擔保,確保相對人不任意帶同子女出境生活等語,亦難認有
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查於111年8
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公園,兩造
因交接甲○,相對人高聲謾罵聲請人,且用力擊打聲請人背
部與手部,刻意製造衝突,導致聲請人之左側手腕有摩擦傷
等情,經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子女甲
○為在場目睹之人,雖相對人主張其係為阻擋聲請人手機錄
影而生衝突,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由
上開家庭暴力發生經過,可知兩造該時交接子女有不理性或
挑釁之舉,相對人所為行為固屬不當,然此非可推論相對人
即會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況依客觀資料,僅可認兩
造交接子女甲○,僅有上開111年8月28日衝突,難認相對人
每次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均會在子女甲○面前為不理性之
舉,是本院認難以該日家庭暴力事實推論相對人日常照顧子
女甲○行為,有何不利子女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在113年9月2
9日甲○不捨與弟弟乙○分離而哭泣,相對人見狀毆打子女甲○
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而聲請人在當日質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已否認其毆打子女甲○,並稱「我哪有
打她,都是你早來接弟弟,她才會這樣,她跟我說,我想弟
弟9點才下去,我說好,不是她跟你講叫你等一下,弟弟9點
會下去,然後你說不可以,你打電話給她,你一直說讓弟弟
下來,她才會一直哭都不講話,我才拍她的手叫她跟你講,
她也不講,我才拍她第二次,她才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29日對
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與事實尚難相符。
四、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
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由相對人持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大利益,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項,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恐擅自帶同子女出境生活乙節,亦難認有何事證足認相對
人預計有此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