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10號
PCDV,113,家聲抗,1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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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其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於辦
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
告。查原審依抗告人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故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
01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
:為方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抗告人與其餘繼承人共
同協議將乙○○遺產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及繼承人丙○○名下,並
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確保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使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皆以5分之1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
然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無從拘束第三人,亦即抗告人及丙○○仍得自行處分乙○○
之遺產,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A01之同意,顯然無從保障
未成年子女A01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之遺產,故抗告人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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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