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追加被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114年度家
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549元(繼算式
:15,225,292元×1/6=2,537,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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