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維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程序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裁
定選任己○○○○○○○、庚○○○○○○○為未成年人丁○○、戊○○、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並出
具程序監理人報告,其等並依上開規定陳報工作內容及費用
明細請求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又本件業於114年9
月24日成立和解而程序終結,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