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第7、8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