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之113年度婚字
第57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家事上訴狀所載,其是對於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經查: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離婚部分,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家事 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是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原判決主文第4、5項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部分,均是因財產權起訴,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4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四)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家事非訟事 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 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1萬7,8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8,10 0元+1,500元=1萬7,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萬7,8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