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47號
PCDV,113,婚,547,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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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及給付扶養費
,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各項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自應許其追加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詳卷)、乙○○(000
年0月0日生,詳細年籍詳卷),原告本期待兩造共組家庭,
可以在精神、物質及感情上互相扶持,詎料被告竟沉迷賭博
手機遊戲,動輒耗費每月工資儲值遊戲,原告更因被告沉迷
賭博後通宵不睡,進而發現被告沾染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並於家中角落發現數個毒品吸食器及毒品殘
留之包裝袋,被告本向原告承諾不會再犯,然原告某日竟發
現被告不顧子女在場而在子女面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原告更發現被告與多名不知名女性聊色、傳送成人影片訊
息並邀約從事性行為,而且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性行為,違反
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客觀上
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僅3歲,仍屬稚齡幼童,其自出
生以來生活照料皆係由原告負擔,乙○○則未滿周歲,尚在襁
褓之中,有高度受照顧需求,亟需原告貼身、細緻之照顧及
呵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依幼兒從母、主要
照顧者及現狀維持等原則,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
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被告會
面交往之方式,使被告與子女會面得有具體依據。又被告應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
定,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而原告為子女主
要照顧者,照顧子女之勞務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
收入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442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使用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家事準備暨追加請求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㈢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
費各16,4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於
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
溺於線上博奕遊戲,屢將工作所得花用於線上賭博,又沾染
施用毒品惡習,更與不知名女性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用帳單、被告遊玩博奕遊戲
影片、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錄影檔案
暨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4年2月16日
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影片及譯文、114年3月11日原告發現被
告所有毒品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4年3月13日被告篩檢呈
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之影片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7日函、114年7月2日函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參酌
原告提出之電信帳單確可見有多筆數額達上萬元之繳費金額
存在(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除有
對方稱:「去舔你老婆不會,打手槍吧你,阿伯,照照鏡子
,什麼貨色啊 你 還想偷吃,可憐」等語,被告則回覆稱:
「我從來沒有說什麼免錢的」、「昨晚我還是有跟你說不會
虧待你」、「今天我敢這樣做,我還會怕他知道嗎」等語之
訊息及色情影片連結外,亦可見有手機博奕遊戲畫面視窗等
情(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
譯文,可見被告自承其僅吸一次、只是拿一點粉而已、吸毒
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2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且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付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
7日函、114年7月2日函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毒
品鑑驗報告所明載(見本院卷第229、241、24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
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本應共營夫妻生活,互信互愛,在精神、
感情及物質皆相互扶持,並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然被告不但沉溺於賭博電玩耗費金錢,又沾染施用
毒品惡習,屢次施用遭原告發現,更逾越夫妻分際,與原告
以外之不明異性有超出一般異性互動往來之情事,可見被告
自制力低落,動輒淪於賭博、毒品、色情等諸多外在不良誘
惑,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一般人若遇伴侶有此情形,會有繼
續與其共同生活經營夫妻關係之意願,是本件足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顯然多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單
獨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
據。
 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就原告表述,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們的照顧付出是消極被動的,原告不希望日後兩造離婚
還要透過被告才能幫未成年子女們處理事情,想可以自行就
能幫未成年子女們決定事務,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有積極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行動力。⒉經濟能力:
原告現有工作和收入,薪資普通,日常未成年子女們和家庭
的開銷兩造有合作分攤,故原告的經濟足以應付現在的支出
;評估目前兩造有一起支付花費,故原告的經濟足用,待兩
造離婚,如未成年子女們的關銷全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恐
能力有限,故兩造還是需要合作一起分攤未成年子女們的費
用,畢竟不論是否持有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扶養未成年子
女們都為兩造的責任,兩造要合力讓未成年子女們的經濟生
活穩健無礙。⒊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尚小,故無法主
動對原告做出互動,然訪視當天原告在泡奶、餵奶及逗玩未
成年子女乙○○時的動作是熟練的,而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
的應對一般自然,原告會適時的和未成年子女甲○○講話及提
醒他吃早餐,在未成年子女甲○○把早餐吃的雜亂時予以糾正
,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對原告沒有抗拒或感到不安等情形,
亦無害怕或距離感,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子關係是
屬良好。⒋照顧計劃:案家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房子
故兩造離婚後,不論是繼續在5樓或是待原告的姪子搬家而
轉換到4樓居住,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皆不會有住所面臨大
轉變的情況,另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居住鄰近,至今都維
持有協助原告看顧未成年子女們的經驗,未來也會繼續幫忙
,而原告的工作時間也會配合未成年子女們做調配,一直都
是由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做早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的事
務清楚瞭解並有實際的參與經驗,對未成年子女們並無不當
的管教,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生活可以獲得穩定
。⒌探視安排:兩造離婚,被告可能會是與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家的環境是讓原告覺得不
妥的,故原告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執行過夜探視,僅同意
進行不過夜的會面交往;評估若被告有心與未成年子女們維
繫親情感,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持探視,且若對未成年子
女們無不當之對待,則應還是要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
探視,但未成年子女乙○○為特殊兒,被告在探視時實要在對
未成年子女乙○○的照護上更加留意,如被告可以在探視時提
供未成年子女們周全的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們做好互動,則
探視無須限制太多,然若被告無法在探視時給予未成年子女
們妥善的照顧和陪伴,則原告做探視限制實合情合理。㈡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
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由原告
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並保持探視
未成年子女們;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此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甲○○之語言表達能力確實
偏弱,而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未與被告進行訪視等節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另佐之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小胖威利症之罕見疾病,有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曾於114年2月16日、17日對原告稱:「我跟你
講,我要帶走一個你也沒辦法啦」、「我送萌萌上路好了」
等語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言詞,則有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及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證物袋內光碟)。
 ⒊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卷內其餘事證,認未成年子女
甲○○、乙○○與原告互動情形良好,依附關係甚佳,且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照顧均為熟稔,顯見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照顧需求相當了解,原告亦無明顯不適
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
使其等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雖非全未負擔家中經濟,然而
其沾染賭博、施用毒品等惡習,已如上述,又疑因情緒不穩
有不利子女之表示,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
未成年子女乙○○患有罕見疾病、未成年子女甲○○亦有發展議
題存在,更需親職者多加關注留意其等需求,故本院認為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得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⒉本件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
維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人雖經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仍有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又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然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甲○○、乙○○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不足,又分
別有發展及罕病議題,就照顧陪伴能力有較高需求,而被告
有施用毒品、沉迷博奕遊戲等情事已如前述,照顧能力是否
健全存有疑問,又曾向原告表示欲帶走子女或對子女不利,
是應認有必要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先予明定,以免日後迭生爭議,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
安全。本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參酌卷附證據
以及原告所表示之意見,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請求,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
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自110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8,59
0元、108,023元、121,531元、148,572元,113年度申報財
產總額為297,400元,而被告自110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700,000元、0元、600,000元、1,569元,113
年度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3頁、
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7頁)。又原告於訪視時自承其係
從事鋼琴家教,目前月入2萬多元,另有股票收入等節(見
本院卷第189頁)。而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
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
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用應負擔55%,較為妥適。
 ⒋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
居住於新北市,參以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7,557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113年我
國平均每戶所得總額1,479,692元,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
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7
,557元作為計算基準。爰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
00元,佐以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
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
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應各為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11,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
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
告上開扶養費之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與被告
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另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
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
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
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 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雖未完全依 原告所提方案而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 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案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6歲前):  被告得於每週日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成年手 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同日18時 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6歲後至年滿14歲 前):被告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 ,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6歲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 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初三9時起至1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 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定期探視所載 。
  自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6歲後:於中華民國單數 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 夕日9時起至初二1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 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9時起至初五18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 之接送方式同前定期探視所載。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 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 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 迄日1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定期探視所載。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送地點均得自行協議 更為調整。然會面交往期間之協議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 前3日通知對方。
 ㈦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 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 路通訊等方式與甲○○、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四、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及親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原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 遇有重要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 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



禮、校慶、學校日、親師座談等,原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 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六、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原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被告會面交往, 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 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 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被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原告時,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被告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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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