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84號
PCDV,113,事聲,84,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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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故異議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14年4月10日送
達異議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7頁)。惟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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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