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其異議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