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記載「
二、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損傷 1.新台幣壹元整」
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係起訴後復行追加之聲明,核屬
訴之追加,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請原告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
有提出書狀敘明(本院卷㈢第19頁),仍未就該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表述,且本院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再
次詢問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藉此釐清是否與本院
109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調字卷第45至49
頁),關於原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是否同一事件等情,原告僅
泛稱「伊還是要請求,但請求權基礎伊不知道。原因事實與
前案都一樣,只是因為之前的案件證據不足的關係所以才會
被駁回」等語(本院卷㈢第46頁),是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
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不合法,且經命補正仍未補正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就本案所為之判
決,於程序欄中雖亦敘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等語,然此僅係說明判決審判之範圍不及於追加之訴
,就前開追加之訴不合法仍應以本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