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9號
PCDV,112,訴,171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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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羅蓮英

訴訟代理人 簡隆昌
許鈴英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振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振秋及張旭初連帶給付原告朱羅蓮英新臺幣1,212,
938元,及被告游振秋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被告張旭初
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朱羅蓮英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振秋及張旭初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朱羅蓮英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游振秋及張旭初如以新臺幣1,212,938元為
原告朱羅蓮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朱羅蓮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游振秋、陳秀玲之訴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游振秋、陳秀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住在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11樓房屋),其下方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則係被告游振
及陳秀玲夫妻(下稱游陳2人,分則逕稱其等之名,並與被
張旭初合稱被告)所居住。數年前,游陳2人因系爭10樓
房屋漏水,獲得原告同意由游陳2人委請被告張旭初(下逕
稱其名)到場抓漏,發現是系爭11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
地板(下稱系爭位置)內之水管漏水所致,詎料游陳2人竟
指示張旭初將系爭11樓房屋之4條鋼筋切斷,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原告修費用及系爭11樓房屋因此受有汙名瑕疵
價值減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938元。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被告游振秋、張旭初連帶給付原告1,212,938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
185條規定(共同侵權)。
 2.「被告游振秋、陳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938元,及均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先位攻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
  ⑵備位攻防: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游陳2人間
有委任契約,張旭初則為游陳2人之履行輔助人)。
 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游陳2人:
 1.漏水問題都是由游振秋接洽處理,與陳秀玲並無關係,故就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應僅存於原告與游振秋、張旭
初之間,與陳秀玲無關,合先敘明。 
 2.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游振秋與張旭初間,而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定作人游振秋自毋庸對承攬人張旭初執行承攬事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游振秋對於修繕之方式從未有所指示,亦不可能以不知悉是
否可能破壞房屋結構之方式為修繕,自無可能指示張旭初
顧後果切斷鋼筋,並稱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張旭初所述均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張旭初:就賠償金額請法官依法審酌,至於我是否應該負本
件賠償責任,當初我幫游振秋做這份工程,過程中是游振
說就把鋼筋切掉,有任何問題他會負責,我基於對他的信賴
,依他的指示切除鋼筋,現在衍生本件訴訟卻要向我求償如
高額的賠償,坦白說我也覺得相當冤枉。
(三)全體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1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頁),而原告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游陳2人則居
住在系爭10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有4條鋼筋遭切斷乙節,被告均未爭
執,並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99、111、113頁)囑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屬實,鑑定
結果並記載略以:「2.系爭11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地板
(即系爭位置)之樑B22有4支#10鋼筋(下稱系爭鋼筋)被
切斷,係為主筋,研判係為常時承擔靜載重與活載重,地震
承擔地震力或其他外力,為重要鋼筋。」、「5.系爭11樓
房屋共有8支主樑,受損之樑為1支(按:其配置鋼筋即遭切
斷之系爭鋼筋);又樑B22原設計有8支#10鋼筋,截斷4支,
仍有4支完好。故系爭11樓房屋之結構強度受損影響為6.25%
」等情,有該公會114年9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4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
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師,經其現場勘查後,並聽
取兩造陳述所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屬可信。從而,因切斷系爭鋼筋而損
及樑B22之承重能力,因而減損系爭11樓房屋之結構安全性6
.25%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鋼筋遭切斷之責任歸屬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
 3.張旭初自陳確實有依游振秋之要求,切斷系爭鋼筋(見本院
卷第98頁),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當庭結稱:當時
游振秋委託我至系爭11樓房屋之系爭位置開挖地板,開挖
後找到漏水地方,發現一支水管在漏水,這支水管卡在鋼筋
下方,看得到但無法修,所以就停工跟游振秋報告這個情況
,建議他是否請11樓屋主這個管路就廢棄不要用,另接明管
游振秋說不太可能這樣做,因為這件事情,他們已經處理
很久,11樓不太可能配合,經過我、證人柳旭鴻、林逸濰向
游振秋說明切斷鋼筋方案較為不妥,幾經我們共同討論後,
游振秋一再表示他為此事困擾很久,甚至要跟老婆離婚,希
望能盡快解決這個問題,游振秋就說把鋼筋切掉沒關係,有
什麼問題他會處理負責,我因為出於理解被告游振秋上開困
難的同理心,就按游振秋指示切掉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頁)。
 4.證人柳旭鴻結稱:約10幾年前我和張旭初訴外人林逸濰共
同至系爭11樓房屋之系爭位置開挖地板,挖開之後有漏水狀
況,漏水點就是漏水的水管在鋼筋底下,如果要處理必須把
鋼筋切開,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就去找游振秋說明狀況,說
因為我們不是結構技師所以不知如何處理,請游振秋去找業
主,也就是11樓屋主管委會商量,看他們要切開鋼筋還是
要重新配管,我們就去吃飯,吃完飯回來,下午游振秋就說
我們做就對了,他說要重配水管是不可能,所以要我們
開鋼筋修水管,他已經跟業主11樓屋主管委會他們商量完
畢,有事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施工了,林逸濰和我就先把
鋼筋切開,修水管。至於游振秋究竟有無得到11樓屋主的同
意,我們並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聽游振秋轉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218頁)。
 5.證人許加朋亦結稱:111年9月27日我受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昱帆(下逕稱其名)之委任,至系爭房屋之系爭位置開挖地
板,是因為漏水所以開挖,發現鋼筋被切斷4支,就停工拍
存證回報朱昱帆,鋼筋應該是大樓樑柱鋼筋;我同時有跟
樓下10樓屋主游振秋聯繫說明此情形,因為這件案子是朱昱
帆跟樓下一起付錢,所以我覺得要讓兩邊都知道;當下游振
秋沒說什麼,但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屋主朱昱
帆回報,我說不可能不回報因為牽扯責任問題,否則他會說
是我切斷要我賠償,所以我當下就有跟朱昱帆回報。而原證
2之「111年9月27日事發經過說明」是我寫的,其中記載通
話內容中游振秋說「想麻煩你有關鋼筋被切斷的事,千萬不
要告訴屋主,避免屋主會有過多的擔心。你就做一做把磁磚
蓋回去就好。」,游振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頁),並有原證2「111年9月27日事發經過說明」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頁)。
 6.基上,經核張旭初所述與證人柳旭鴻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至於其餘細節略有不同,然均屬枝節事項,並不損及上開陳
述內容之可信性。復依證人許加朋之證述可知,游振秋要求
證人許加朋勿將系爭鋼筋已遭切斷之事讓原告及其子朱昱
知悉,實乃為隱瞞多年前系爭鋼筋遭切斷之事,益徵原告主
張多年前游振秋指示張旭初切斷系爭鋼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乙情,應屬真實。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一,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旭初具結陳稱係依游振秋之指示切斷系
爭鋼筋,且其知悉游振秋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切斷系爭
鋼筋之方式不妥,仍出於同理心,遂依游振秋之指示切斷系
爭鋼筋等情,堪認張旭初游振秋均明知切斷系爭鋼筋是侵
害原告就系爭11樓房屋財產權之完整性,而均具有侵權行為
之直接故意甚明。且此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切斷系爭鋼筋之
行為,顯然非整體法秩序所容許而具有不法性。是游振秋及
張旭初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承上,游振秋委請張旭初處理漏水之抓漏修繕工程,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應認游振秋與張旭初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承攬人張旭初因執
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其所為係基於游振
秋之指示,游振秋亦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直接故意及不法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定作
游振秋於指示不僅有過失,更有直接故意,無從依此條但
書規定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8.另就陳秀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或加害給付(即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乙節:
  ⑴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證人柳旭鴻結稱:過程中我
都是透過張旭初游振秋聯繫,陳秀玲沒有做任何的施工
指示,我沒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張旭初
結稱:系爭工程中,我都是與游振秋接觸,陳秀玲沒有做
任何施工上的指示,跟我簽約的是游振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223頁),經核其2人之陳述內容一致,並與游振
辯稱:漏水問題都是由我接洽處理,與陳秀玲並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陳秀玲有何參與游振秋指示張旭初切斷系爭鋼筋過程之情
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陳秀玲既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⑵關於原告與陳秀玲間有無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
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到庭結稱:樓下10樓漏水,我
是和10樓的游振秋講好要怎麼處理,修理費總幹事說一人
一半。我們都是透過總幹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可見與陳秀玲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秀玲間
有何委任契約存在,即未證明與陳秀玲間有何有債之關係
存在,而與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陳秀玲對系爭鋼筋遭切斷乙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於法無據。
 9.綜上,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游振秋及張旭初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原告第2項聲明主張游陳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連帶
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修繕遭切斷系爭鋼筋並損及1支樑所需費用,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認,修繕補強至結構安全無虞程度,係指能修
繕補強恢復至原有之耐震能力,費用須604,438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9頁)。又關於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工法
修復後,系爭11樓房屋是否受有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乙節,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11樓房屋樑B22有4支#10鋼
筋截斷,雖可經由補強工法加以補強,卻仍無法有效100%與
未截斷鋼筋前相同,即考量修復可能性完善度、瑕疵資訊揭
露程度、潛在買方擔憂程度、市場供給替代程度後,研判系
爭11樓房屋必然存在汙名瑕疵價值減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另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
作業原則』,經鑑定人於現場會勘,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
市場行情實務等因素,鑑定認系爭11樓房屋之汙名瑕疵價值
減損608,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揆諸前揭說
明,切斷系爭鋼筋之修復所需費用604,438元,加計回復應
有狀態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汙名瑕疵價值減損)608,50
0元,原告共計受有1,212,938元(即604,438+608,500=1,21
2,938)之損害,則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游振秋及張旭初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1,2
12,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第260條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
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本
訴係因游陳2人之系爭10樓房屋漏水,為抓漏修繕而切斷朱
羅蓮英之系爭11樓房屋鋼筋,反訴部分則係游陳2人為修復
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要求朱羅蓮英賠償,足
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以及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
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游振秋、陳秀玲(即游陳2人)起訴主張:
  本件本訴之起因,確如朱羅蓮英所述,係游陳2人居住之系
爭10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向朱羅蓮英反應後委請張旭初到場
修繕,判斷為系爭11樓房屋之系爭位置內之水管漏水所致,
則游陳2人為維修系爭10樓房屋漏水支出之68,250元修繕費
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朱羅蓮英賠償。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羅蓮英
給付反訴原告游振秋、陳秀玲6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朱羅蓮英(下逕稱其名)則以:
  我方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可歸責情事,是對
造請求我方給付全部修繕費用並非適法。又對造提出之請款
單,其中關於廚房修繕費用部分,然因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提
及廚房有何問題,自不得向我方請求。並答辯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此規定
係請求修復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費用分擔之依據,
與游陳2人反訴請求賠償修繕其系爭10樓房屋專有部分損壞
之費用無關,故游陳2人依此規定作為請求賠償之責任歸屬
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游陳2人請求朱羅蓮英賠償68,250元,固據提出被證2修繕工
程費用之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37頁),然
就上開修繕位置之肇因乙節:
 1.觀諸該發票係於113年10月26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切斷系爭鋼筋以修復管線漏水之時間,依證人柳旭鴻於11
3年7月23日到庭結稱:切斷系爭鋼筋是10幾年前的事,會記
得這些是因為事發時剛好是我換新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19頁),可知至少大約是103年間之事,難認間隔10
年後於113年10月26日支出被證2費用之肇因,是系爭11樓房
屋系爭位置之管線破損所致。
 2.又縱依朱羅蓮英於本訴主張,因游陳2人多年後再度表示系
爭10樓房屋漏水,遂於111年9月27日再度開挖系爭位置,才
發現系爭鋼筋遭切斷乙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游陳2人
並未證明當時亦有發現開挖處即系爭位置之管線漏水,且因
而導致系爭10樓房屋發生漏水結果,並因此有支出被證2發
票及請款單所示工程費用之必要,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
 3.復觀諸被證2請款單修繕項目中「廚房天花板水泥修補、壁
癌處理」、「廚房油漆重新補土粉刷(抗污漆)」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人員
場會勘時間為113年9月23日上午,且「3.經會同兩造訴代至
系爭10樓房屋檢視其室內現況時,臥室天花板處略有泛黃水
漬之情形外,樑柱或牆面外觀均無發現有裂痕或損害之情形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即難認會勘當時系爭10樓房
屋之廚房有請款單所示修繕工程之必要,更難認其肇因乃系
爭11樓房屋何等問題所致。
(四)綜上,反訴部分,因游陳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證2各工項支出
費用之肇因,是系爭11樓房屋何等破損所致,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更難認朱羅蓮英於法律上有何應負擔上開修繕
費用責任之依據,是游陳2人提起反訴請求朱羅蓮英賠償68,
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本訴部分對朱羅蓮英所負債務
主張抵銷,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游振秋及張旭初連帶給付1,212,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游振秋自113年2月2日、張旭初自113年
2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游陳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朱羅蓮英應給付反訴原告游振秋、陳秀玲68,250元,及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游振秋及張旭初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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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