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鍾季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湘柔
被 告 謝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5,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6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5,3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
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4萬7,71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7日以書狀撤回原告簡佑先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
48頁),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
撤回聲明。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章湘柔、謝文龍(下逕
稱姓名,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佑先新臺幣(下
同)113萬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晶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晶典公司)為
原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晶典公司113萬7,6
9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63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
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
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
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
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核本
件原告起訴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所生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裝潢糾紛,依上開裁判要旨,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預紛爭一
次解決性之理,亦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章湘柔亦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裝潢瑕疵而提起本件反訴
,揆諸前揭說明,章湘柔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章湘柔於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簡佑先、晶典公司應
連帶將系爭房屋如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附表1、2所示瑕疵,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修補完成及連帶給付章湘柔17萬5,02
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或連帶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晶典公司
應將系爭房屋如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附表1、2所示瑕疵修補
完成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
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撤回及
變更聲明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
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366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撤回部分原告並未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下原告均指晶典公司,就已撤回之簡佑先部
分不予贅述】原告承攬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
告於111年7月6日與章湘柔簽訂第一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
稱A契約),總價為202萬7,609元,然於裝潢期間,被告又
提出追加工程需求,原告遂開立追加工程報價單,與原工程
合計總價為253萬7,691元,由章湘柔簽署同意該報價,原告
為求謹慎與被告簽訂第二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
,載明追加金額,由謝文龍代表簽署,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已
於112年1月7日完工,由被告驗收完畢並使用,詎料,被告
給付140萬元後,拒絕給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尾款合計113
萬7,691元,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未果,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間承攬契約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萬7,69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亦無施作
追加工程之事實,又B契約係在112年3月12日即被告已入住
後逾2月始簽訂,與常理不符。被告於112年1月7日入住並使
用系爭房屋,然原工程仍有諸多瑕疵未修補完成,經被告要
求修補,原告則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款並於112年3月12日誆
騙章湘柔簽署追加工程報價單、誆騙謝文龍簽署B契約,對
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是
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無
理由,又謝文龍並非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章湘柔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如原告不為修
補或認此請求無理由,章湘柔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原告減
少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工項報酬31萬0,200元,原告並應給付
章湘柔31萬0,200元。又關於系爭房屋之馬桶排水不良及地
板破損瑕疵高達6處,均屬重大瑕疵,長期造成章湘柔使用
系爭房屋之重大障礙及不便,且有踩踏破洞安全之隱患,使
章湘柔居家住宅使用功能顯著降低,章湘柔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給付章湘柔瑕
疵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因原告施工遲延完工,章湘
柔得依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
完成及給付章湘柔17萬5,0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給付章湘柔48萬5,221
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則以:本件章湘柔未與原告進
行驗收,亦未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則章湘柔既未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並返還31萬0,200元
,又瑕疵所受損害為財產權與人格權無涉,章湘柔自不得據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本件裝潢工程自111年7月起陸續有追
加、修改,應認兩造業已就此合意展延工期,且並未再具體
約定新的完工日期,原告經章湘柔確認後施作並於112年3月
12日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總工程款金額,是本件係因上
開追加、變更設計致延後37日完工,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章
湘柔請求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章湘柔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至419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於111年7月6
日與章湘柔簽訂A契約,總價為202萬7,609元,並約定111年
7月12日開工、111年11月15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
頁)。
㈡章湘柔並於112年2月1日在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原告之工程
報價單上簽名,該工程報價單所定之總價為253萬7,691元。
㈢原告與謝文龍於112年3月12日簽立B契約,總價為253萬7,6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章湘柔、謝文龍,請求
其等於文到20日內支付工程尾款113萬7,691元(見本院卷一
第21頁至22頁)。
㈤被告於112年1月7日起入住系爭房屋。
㈥被告就本件裝潢工程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間承攬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2萬5,306
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與章湘柔、謝文龍分別訂有A
、B契約,且原告業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交章湘柔確認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A、B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成立承攬契約
乙節,堪以認定,又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工程、追加工程合計
總價為253萬7,691元,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就本件裝潢工程所約定之原工程、追加
工程項目均已實際施作完成,經核算實際施作數量總金額應
為252萬5,306元,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114年4月16日工程完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原工程、追加工程尾款應為112萬5,306元【計算
式:252萬5,306元-被告實際支付之140萬元=112萬5,306元
】。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於工程完工時給
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③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
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
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被告2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對外並以夫妻相稱,且通
常係由謝文龍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簡佑先聯繫工程細節及款
項事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造提出之謝文龍及簡佑先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
卷二第40頁、第83頁、第125頁至141頁),復參以被告就本
件裝潢工程有時以章湘柔之名義簽立,有時以謝文龍之名義
簽立(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2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2頁)
,被告應均為本件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足堪認
定,至被告抗辯謝文龍係受原告詐欺而在B契約上簽名,而
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謝文龍
實際並非A契約或B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抗辯章
湘柔係受原告詐欺而於112年2月1日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
名,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實際上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反訴部分
1.章湘柔主張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
補完成,應屬有據: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章湘柔主張原告所施作之裝潢
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認附表所示之裝潢工程確屬瑕疵,
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4年4月16日工
程瑕疵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前情堪認為真,章湘柔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修補附表所示之瑕疵,是章湘
柔此部分反訴請求,應屬有據,就章湘柔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並給付31萬0,200元部分,則無庸審究(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爭點之反訴部分㈡)。
2.章湘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
條請求原告應給付章湘柔瑕疵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
屬無據: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章湘柔主張附表所示之關於系爭房屋之
馬桶排水不良及地板破損瑕疵高達6處,均屬重大瑕疵,長
期造成章湘柔使用系爭房屋之重大障礙及不便,且有踩踏破
洞安全之隱患,使章湘柔居家住宅使用功能顯著降低,是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請求原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觀諸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114年4月16日工程瑕疵鑑定報告書所載,附表
所示之瑕疵修復時間合計僅7日,均非重大,難認已對章湘
柔之居住使用等安全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章
湘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95條
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3.章湘柔主張依原告與章湘柔所簽訂之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
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5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①按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每逾一工作日依合約
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被告損失賠償,變更追加部分不予計
算在內,A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
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之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因不可抗力
且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
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
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
事由而免除,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
②經查,依A契約所載本件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1月15
日,而本件被告直至112年1月7日始入住系爭房屋,即本件
裝潢工程遲延工作日3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380頁、第408頁),原告雖以本件裝潢工程自111年7月起
陸續有追加、修改,應認兩造業已就此合意展延工期,且並
未再具體約定新的完工日期,原告經章湘柔確認後施作並於
112年3月12日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總工程款金額,是本
件係因上開追加、變更設計致延後37日完工,難認可歸責於
原告,章湘柔請求延遲完工賠償7萬5,021元應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惟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裝
潢工程遲延完工37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未約定展延
本件裝潢工程日之完工日期,且在含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工程
、追加工程項目之B契約上所載本件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仍
為111年11月15日,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實有
展延完工日期之合意,亦未證明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抗力且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原告自應就遲延完工
負遲延之責(即對被告2人負7萬5,022元之遲延損害),從
而,章湘柔依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
,511元部分【計算式:2,027,609元乘以0.001乘以37日除以
2=37,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112萬5,30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反訴部分:章湘柔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補完成,應屬有據;依原告與章
湘柔所簽訂之A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延遲完工賠償3萬7
,51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章湘柔及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章湘柔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章湘柔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
編號 系爭房屋之瑕疵 01 陽台洗手台排水不良 02 陽台油漆缺漏 03 廚房地板空洞(破損) 04 客廳地板空洞(破損) 05 主臥室地板空洞(破損) 06 櫥櫃易脫落(施工不良) 07 主臥室地板空洞(破損)(即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編號10、11) 08 馬桶排水不良 依被告所提本院卷二第383頁附表七,其中陽台地板縫隙過大、大門門框生鏽(材質不符)、浴室浴缸材質不符非屬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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