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PCDV,112,簡上,34,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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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信綸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騰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合意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阿法精品輪
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阿法公司財務由被上訴人
掌控。後因阿法公司經營不佳,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出資,
乃於支付材料貨款時,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防阿法公司於未來虧損時,可保障被
上訴人自己之出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再阿法公司之營業登記,從未出
現上訴人姓名,而係由被上訴人之姑姑陳碧雲及其子陳駿
柏此等被上訴人信任之人擔任阿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
東。故依常理,阿法公司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
。又上訴人雖有前科,然已於民國106年間執行完畢,依
公司法並非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
不能登記為阿法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並於另案偵訊
時自稱阿法公司為其出資設立,可見其已就阿法公司係由
其出資建立為訴訟外自認,阿法公司確為兩造合夥經營
基此,兩造係合夥經營阿法公司,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均
為兩造合夥經營阿法公司之出資,而非為消費借貸關係。
原判決就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予審認,係以
消極不適用方式違反舉證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設舉證責任分配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子陳駿柏合作金庫帳戶、
被上訴人之姊陳千溫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自己之合
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傳票備註均從未出現與消費借貸
有關之字樣,均僅為供阿法公司營運使用,更可證兩造間
就阿法公司之經營合夥關係。原審未釐清資金流向與法
律關係,即逕以此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未盡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為關於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有違舉證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設舉證責任分配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原審復以上訴人可控制阿法公司資金為據,認上訴人可動
用公司帳戶,並依此認定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技術、被上訴人提供資金,
並由被上訴人掌控阿法公司財務運作,而上訴人既為際操
買賣業務之人,本有諸多款項須視情形由上訴人先行支
付,再由阿法公司帳戶將款項支付上訴人。且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陳維
庭於該案中稱阿法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都是放在被上訴人
那裡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亦為同樣之陳述,顯見阿法公
司之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控管。則上訴人可為原判決附表五
之匯款,均係每次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後,由被上訴人
將阿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暫時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
匯款完成後即會將大小章及存摺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會檢查匯款金額是否符合。可見上訴人僅屬執行事務之
工具人,非可實質動用阿法公司之任何資金。而原判決附
表五之匯款,為上訴人實際操作阿法公司買賣業務時所先
行支付,再由阿法公司帳戶支付款項,上訴人就此保有收
據等資料可為證明,而原審就此完全未予闡明,未使兩造
就此可為陳述或舉證,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
闡明義務。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被上訴人係遭騙方投資阿法公司
,及於言詞辯論時稱係遭脅迫出資等語,被上訴人已自認
為阿法公司出資人,而非上訴人之債權人,原判決為相反
之認定,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又阿法公司營運過程中有諸多訂單,明顯可見必有獲利存
在。縱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甚
或是借貸予被上訴人,則該些獲利之金額將直接影響被上
訴人所稱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債權金額為何。故原判決僅論
被上訴人之支出,就獲利部分完全未予調查,有違舉證法
則及論理法則。
(六)被上訴人另持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簽發,面額為600萬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2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會於未有債
務關係存在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並可證明被上
訴人所稱貸予上訴人1,100萬元之情不實,否則為何僅借
貸1,100萬元,卻要上訴人簽立至少1,700萬元之本票。此
涉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原判決就此卻未予闡明,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
(七)另證人黃尊啟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黃尊啟稱兩
造就阿法公司一人出錢、一人出力等語,可證兩造確以合
夥方式共同經營阿法公司。原審未審酌此證言,遽為與證
據不符之認定,亦屬違背舉證法則與論理法則。
(八)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患
有重鬱症,此類疾病除情緒顯著低落、喪失興趣與意志消
沉外,並常伴隨幻覺、妄想、思緒混亂、極度偏執等精神
病症狀。則被上訴人因阿法公司虧損而害怕自己投資血本
無歸,因而產生幻想及妄想,誤認兩造為借貸關係。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屬消費借貸
原審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違背辯論主義、舉證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9條第1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及票據
原因關係之確立及闡明義務程度、自認所具效果暨所設舉
證責任分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上訴人爰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
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亦可參照)。是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既然有所爭執,自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院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且原判決亦認定阿法公司為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有何違反被上訴人自認之認定,併予敘明。是以揆
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0日 1,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TH82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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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