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4號
PCDV,111,訴,31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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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林紘濬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楊欣燕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5511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九、鑑定結果㈡2.⑷⑸⑹及附件六
下方表格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其上
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管及防水層失效所致。故
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房屋,並應賠償修復原告住處因漏
水損壞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7,876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三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12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3
00055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九、鑑定結果㈡2.⑷⑸⑹」及附件六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
,修繕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且尚有諸多原因可能造成系爭原
房屋滲漏水(例如:公共排水管線老舊等),是系爭鑑定
報告並非可採。
(二)又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6-1頁、附表3樓項次二第13至15所
示,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被告房屋所需費用,然外牆為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應共負擔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責,並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層之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
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77-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部分:
 1.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原告房
屋之室內頂板,即a(廚房頂板與後房間臨近廚房側頂板)
、b(後陽台頂板)、c(客廳臨近客浴側頂板)、d(客浴
臨近中房間頂板)與e(中房間臨近客浴頂板)(就上開a至
e位置,下合稱系爭位置)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若有,其
原因及存在時機點為何?另修復所需費用為何」等(見本院
卷第242-243、25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結果
認系爭原告房屋之系爭位置確實有滲漏水情形,且其原因乃
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管或建物之防水失效所致,即認:「
  ⑴有關系爭原告房屋之a廚房頂板與房間臨廚房頂板是否有滲
漏水部分,經現地蓄水與沖水測試後,所對應檢測值有高
於初始值趨勢且廚房頂板有發現滴水情形,研判係系爭被
房屋之廚房及其排水管防水失效所致。
  ⑵有關系爭原告房屋之b後陽台頂板是否有滲漏水部分,經現
地於後陽台蓄水測試,所對應檢測值有高於初始值趨勢,
研判係系爭被告房屋之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
  ⑶有關系爭原告房屋之c客廳臨客浴頂板、d中房間臨客浴頂
板及e客浴頂板是否有滲漏水部分,經現地於客浴試水測
試,所對應客浴淋浴間蓄水測試後檢測值有高於初始值趨
勢,研判係系爭被告房屋之客浴淋浴間區域防水失效所致

  ⑷有關系爭原告房屋之廚房與後陽台外牆,經現地外牆試水3
0分鐘後檢測值有高於初始值趨勢,研判係系爭被告房屋
之外牆防水失效所致。
  ⑸有關系爭原告房屋之客浴、廚房與後陽台之落水頭管道,
經現地於試水20分鐘後檢測值有高於初始值趨勢,研判係
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管防水失效所致。」;至於系爭原告
房屋滲漏水存在之時機點,無法判斷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外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及系爭鑑定機關1
14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
 2.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經其與兩造共同至兩造住處現場勘查、進行
蓄水測試,以數據量化方式檢測系爭原告房屋之各囑託鑑定
位置(即系爭位置)於蓄水測試前、後之水分含量及熱成像
差異,據以判斷系爭位置是否有有滲漏水情事,並聽取兩造
陳述所為之專業判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9頁),其鑑
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且核其鑑定意
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
礎。至於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多所指摘,僅其個人意見
,不足憑採。是系爭原告房屋之系爭位置確實有滲漏水情事
,且其原因乃系爭被告房屋之排水管之防水或建物之防水失
效所致,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
頁「九、鑑定結果㈡2.⑷⑸⑹」及附件六所示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
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
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
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
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
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2.原告第1項聲明訴之目的乃為排除侵害並回復系爭原告房屋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請求被告應將其系爭被告房屋之多處
排水管或建物之防水層失效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就
其應修復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
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九、鑑
定結果㈡2.⑷⑸⑹」及附件六下方表格所示。其中,被告辯稱附
件六下方表格項次二第13至15所示,關於修繕系爭被告房屋
之外牆部分,由於外牆為同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
部分,應共同負擔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
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一般公寓大廈
陽台(含外牆),均編定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亦
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外人無法隨意進入,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是認陽台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⑵觀諸系爭被告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陽台14.82平方公尺
其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並經登記在案(見調字卷第79頁)
,堪認陽台(含外牆)係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系爭被告房屋之該陽台之外牆防
水失效、後陽台防水失效,均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故被
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九、鑑定結果㈡
2.⑷⑸⑹」及附件六下方表格所示之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將
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7,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第2項聲明訴之目的乃修復系
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壞,以回復原狀;而系爭原告房
屋之多處漏水損壞,乃因系爭被告房屋上開排水管防水或建
物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
原告房屋之完整性;而就修復系爭原告房屋之位置、修復方
法及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載明
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九、鑑定結果㈡2.⑷⑸⑹」及附件
六上方表格所示,其中,附件六上方表格載明修繕所需費用
共計267,876元。則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完整性即財產權
因此受有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以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原告房
屋所需之費用267,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下列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九、鑑定結果㈡2.⑷⑸⑹」
及附件六下方表格所示之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將系爭被告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7日(回證見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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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