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鄭縈嶸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藍文良
藍寶琴
藍秋龍
兼 代理人 藍秋和
被 告 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
藍秋竹
兼 代理人 藍翠芬
被 告 徐承業
鄭徐秀琴
陳家龍
陳家秋
陳家勝
李藍辛
藍 滿
藍世傑(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藍珮綺(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藍文靜(兼藍月娟、藍李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鄧墴明
鄧墴福
鄧鴻吉
陳文謙
陳昭仁
陳佩玲
鄧桂蘭
葉鄧貴鳳
王也聖
王雲儂
王雲音
董 彬
董智朋
董 仲
董 琦
董 淳
許王敦子
王達美
王怡人
王麗娜
王佩菁
王忠韋
王忠義
王瑞仁
黃南榮
黃淑慎
黃淑惠
黃淑蘭
黃民甄
蕭郁甄
蕭素娟
許黃美蘭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游昭珍
被 告 黃瑞梅
洪麗錦(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照(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安(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洪麗清(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慧(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宋沛瑤(即曾蕊之承受訴訟人)
鄧吳阿換(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淑萍(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玲(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鄧淑芬(即鄧墴堅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
陳黃漢
黃梁紫杏(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瑞(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培修(即黃昭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寶(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子(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里稚(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婉儀(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瑄妮(即藍翠琴之承受訴訟人)
胡月霞(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胡丁章(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浚(即胡藍玉之承受訴訟人)
藍莉蓁(即藍阿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
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
、陳黃漢、A10、A11、A12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
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
、A08、A009、A10、A11、A12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C40、A02、A03、A04
、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
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A08、A009、陳淑惠、
陳黃漢、A10、A11、A12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秋昆、藍翠琴、曾蕊、宋美燕、
藍月娟、藍李秀卿、鄧墴堅、黃昭南、藍阿金及胡藍玉原為
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除就藍秋昆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95號選任陳萬發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外,其餘被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原告分別具狀
及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4、239、261頁,卷三第157、297、503、557頁),經核
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⒈確認被告C40、A02、A03、A04、藍翠琴、藍秋
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對被繼承人藍員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C40、A02、A03、A04、藍翠琴
、藍秋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⒊被繼承人藍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⒋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迭經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C40、A02
、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
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
1、A12、B17、B18、B19、C1、C02、C3、C4、C5、C006、C0
7、C08、C09、C10、C11、C12、C13、胡藍玉、C041、C42、
C43、C18、C19、C20、C21、C22、C023、C24、C25(下合稱
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
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
、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A10、A11、A12
、B17、B18、B19、C006、C07、C08、C09、C10、C11、C12
、胡藍玉、C041、C42、C43、C18、C19、C20、C21、C22、C
023、C24、C25(下合稱被告C40等39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自被繼承人藍員,或自被繼承人
藍員處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繼承
人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告家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之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藍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
原告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附表3所示之『變更後應繼
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頁
),經核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藍員遺產及遺產分割事項相關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所遺之系爭
土地無繼承權一情,與系爭土地現辦理之繼承登記所載現況
不合,故就藍員之繼承人為何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
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C40、A03、A04、A08、A009、A11、A12、A14、B1、B05
、B06、B08、B09、B10、B11、B12、B13、B14、葉鄧桂鳳、
B17、B18、B19、C1、C02、C3、C4、C5、C006、C07、C08、
C09、C10、C11、C12、C13、C16、C17、C18、C19、C21、C2
2、C023、C25、洪麗錦、洪麗照、洪國安、蔡洪麗清、宋美
慧、宋沛瑤、C033、C34、C35、C36、陳淑惠、陳黃漢、C04
1、C42、C43、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藍員於36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業經辦理
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藍員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間即與藍有
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協議分析家產,藍有
地、藍有枝因而取得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之房地;藍有源、
藍有收、藍有存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由藍
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共有,而非藍員之遺產。且依實務見
解,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物權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倘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物權,縱於光復後未經登記,仍
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
承人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塗銷被告C40等39人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即藍有源、
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為分割。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164條,將系爭土地即藍員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C40等47人對被繼承人藍員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C40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繼承人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依原告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之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
藍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
之附表3所示之「變更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固主張藍有
枝曾有分戶之行為而應喪失對藍員遺產繼承權云云,惟有
關日據時期之繼承登記悉由內政部制定「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憑辦,本件被繼承人藍員既於36年3月5日死亡而
符合上開補充規定第一點之「繼承開始於光復後至74年6
月4日以前者」規範意旨,其繼承登記自應適用74年6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無涉日據時
期之習慣法,況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完成共計60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且就原告所列備位聲明附表中被告陳淑惠、陳
黃漢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無從列為分割共
有物之主體,且原告就繼承人之應繼分亦計算錯誤,原告
逕以自我選擇性擇取、排除其自我認定之部分繼承人列為
公同共有人且訴請裁判分割,卻非以地政機關為對象提起
行政訴訟,乃屬無稽,縱兩造皆有對藍員之繼承權,原告
所列應繼分比例亦有所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
之訴等語。
(二)被告A02:被告B04強調說我們沒有祭拜,其實我們有祭拜
,我們的牌位上有記載藍員。在分家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
,太多人了,藍員娶那麼多老婆不知道是住不下還怎麼樣
,最主要是藍有枝的母親不在,所以叫藍有枝跟藍有地出
去,可能是這樣,並不是要分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被告B1、A04、C40: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A07、A06:192號番地是政府所有的,上面的建物也
被政府徵收了,藍有枝沒有分家,我們也沒拿錢,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A10: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如果法院會計算應繼
分,可以接受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要把我們這一房的人踢
出繼承權,但是地政事務所有登記,我們有權利等語。
(六)被告B04:同意原告的主張,據我祖父藍有源、伯公藍有
收還有父親藍水雄所描述,我確實知道藍員曾於日據時期
大正14年間與其子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藍
有存有分析家產協議,分析內容是因為祖傳的事業是豆腐
製造業,被繼承人藍員有四名配偶,藍有枝跟藍有地是大
老婆所生的小孩,被繼承人藍員已有將財產分給藍有枝跟
藍有地,並將祖傳的家業傳承給藍有源繼承,至此就已確
定分家事宜。藍有枝、藍有地分家後就已搬離並居住在藍
員分配給其等之房屋,手抄戶籍謄本就是藍有枝分家後即
搬離的證據。在分析家產後,由於藍有源繼承藍員祖業,
因此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的人有藍員跟藍員的兩名配偶,
還有藍員二老婆所生的兒子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的後
代居住○○○路000號(即系爭土地上建物)。而藍員所有女
兒跟養女未出嫁前也住○○○路000號,我知道胡藍玉、黃麵
、黃藍蚶、黃藍鳳嬌拋棄繼承。又雖藍員家產已分家,但
藍有源為了不傷及兄弟情誼,藍有源及藍有收在38年2月2
8日共同進行了調解,在協調過後將所有藍員的家具、雜
貨、貨底計算,分給了藍有地跟藍有枝,共計六百萬元(
以當時幣值計算),有調解承諾書(下稱系爭調解承諾書
,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及收據可參。但藍有枝跟藍
有地拿到六百萬後卻故意拒絕簽拋棄承諾書,致藍有源、
藍有收、藍有存三兄弟無法辦理祖產更名事宜。依系爭調
解承諾書內容,我們一直以來就認為這房子就是由藍有源
、藍有收、藍有存共有。至於新莊地政110年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我是到成為被告才了解共有60人,因之前
所有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藍有源的後代在繳付的,我一
直認為房子就是我們的,怎還會有需要去登記的問題。就
分析家產協議,藍員所遺留給藍有地、藍有枝位於新莊景
德路房產,因他們後代沒去繳交相關稅金而已被徵收。系
爭調解承諾書中記載第一點藍有源分得之590號番地就是
系爭土地,但藍有枝簽立調解承諾書後拒絕承認拋棄繼承
,沒有在之後的拋棄繼承文件上用印就不能辦理過戶。系
爭調解承諾書第二點的部分有無登記我不清楚,系爭調解
承諾書之所以未由當時尚存之藍員全體繼承人簽名並參與
調解,係因日據時期總是重男輕女,長輩決定怎麼樣就是
怎麼樣了,且調解承諾書未列其他人係因有一份大正14年
立的鬮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上面有寫誰拿多少錢,
在此依據下才會有後續簽立藍員過世時的調解承諾書之必
要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承諾書、鬮分合約等件為證。
(七)被告胡月霞:藍員與藍歐素於12年4月29日結婚,為避免
各房之間摩擦,藍員於14年2月27日轉居至新莊街452番地
的豬舍樓上,每日前往系爭土地上班,晚上再返回452番
地居住,胡藍玉00年0月00日出生,藍員於36年3月5日過
世,藍員於此地生活共22年,晚年生活都是藍歐素打理,
藍員並非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析家產後藍有地
、藍有枝就居住在452番地是不正確的,因為452番地是藍
員在住的,直至藍員過世後藍歐素始將藍員的存摺與印章
交給藍有源。然胡藍玉因生活困頓,向娘家求助無果,遂
於57年間由胡藍玉、藍蚶、藍明星向藍有源、藍有收為遺
產事件聲請調解,且曾分別於57年9月27日與58年8月11日
至新莊鎮公所會議室進行調解;藍員過世時,胡藍玉年僅
12歲又9天,完全不知此事,亦未拋棄繼承,並聲明:駁
回原告先位聲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
(八)被告胡丁章:原告固主張藍有枝大正14年分戶以後分析家
產,在大正14年7月18日轉居到192番地,但昭和5年藍有
枝又搬回系爭土地即590番地,住到昭和14年住了9年後才
轉居出去,所以原告主張大正14年有分析家產與事實不符
。系爭調解承諾書寫到藍有枝分到的是452番地,452番地
下面有養豬所以我們都叫他豬舍,藍員一直住了22年直到
過世,4個月後藍歐素過世,38年他們才簽系爭調解承諾
書,把452番地豬舍分給藍有枝,在那時候藍有枝才搬進
去住,所以大正14年的分析財產是不存在的。又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辯稱:系爭鬮分合約是預立的分配契約,踏
出金部分沒有藍有地、藍有枝、藍有源,是因為他們已經
拿走了分到的錢,其他沒有分家就寫在系爭鬮分合約,其
中兩個是財產所有人夫妻、一個未成年、一個兒童和一個
養女。所分配的就是家產房地的估價金額和420萬元。但
藍員死後,分走家產的回來再申請調解再分一次,顯然違
反系爭鬮分合約約定。胡藍玉是藍員立系爭鬮分合約後才
出生,應可以繼承父母藍員與藍歐素的養膳之資,沒蓋章
的藍有存年僅10歲,是由父親藍員作為法定代理人,藍歐
素是母親且剛嫁進來不識字就由藍員代表,並聲明: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等語。
(九)被告藍莉蓁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十)被告C041、C42、C43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辯稱:
原告就質疑政府紀錄中已正式紀錄的土地轉讓之有效性時
,負有舉證責任,原告5歲時自長輩處聽聞之傳聞陳述本
質上是不可靠、不可接受的,不足以推翻官方公共紀錄準
確性的規定。且原告70多年之不作為已滿足了懈怠原則的
所有要件,原告無理拖延主張已知權利,此曠日持久的拖
延對被告造成了重大損害,因被告世世代代均依賴土地轉
讓之有效性,70多年來被告持續繳納稅款並合理地認為所
有權係安全的,若允許破壞長期以來之預期並造成過度的
困難,將違反公平原則,原告對權利的漠視已違反了禁反
言原則,且黃昭南之母親不曾提及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已
被放棄,原告五歲時記憶之傳聞證詞應被認為不可靠,且
長者之陳述可能存在動機、偏見或不準確之處,又原告之
傳聞缺乏任何獨立證據如同其文件、證人證詞或將傳聞與
土地轉讓聯繫之物證,等同於猜測,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C40等47人對於被繼承人藍員遺產應無繼承權,應塗銷被告C40等39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分割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備位請求分割藍員之遺產,經前開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藍員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後之36年3月5日方死亡,本件就喪失繼承權之認定有無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若是,則藍有地、藍有枝是否曾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喪失對藍員之繼承權?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是否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藍員於36年3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
2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藍員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47、207頁、卷三第65至114頁),初堪認定。
(二)本件就喪失繼承權之認定仍有日據時期習慣法之適用,藍
有地、藍有枝已喪失對藍員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及私產繼承,又於分析家產時,因別籍(別居)異財或分
家等事由離家者,或已分割家產而與他繼承人終止共有關
係,或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對家產無其
應有部分而不得參與分產。惟其中就分家而喪失家產繼承
權之判斷,因戶籍資料並不記載分家之動態過程,家族家
屬有無分戶別居或同居各爨,仍尚繫於是否獨立另謀生計
、有無別籍異財之實為斷。亦即須以分家戶主出於自由意
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
地位、戶主不以家族對待等事實,方足認其已自戶主分家
而喪失家產繼承權(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
42至446頁頁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係規定民
法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得適
用,並不影響民法於臺灣地區施行前已依當時臺灣民事習
慣發生喪失繼承權效果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陳萬
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辯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一點,本件藍員係光復後死亡,故無日據時期習慣法
適用餘地云云,為無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藍員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9月16日
辦理登記,為藍員之家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日據時
期地籍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
原告主張藍有地、藍有枝於光復前即依日據時期習慣法因
分戶喪失繼承權一節,有原告所提藍有枝手抄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前開謄本所載「戶主姓
名:藍有枝。事由: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五百
九十番地(即系爭土地)藍員次男大正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分戶。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百九十二番地大正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轉居。職業:船承業」等內容,除關於
職業部分之記載已與藍員戶籍資料所載「豆腐製造業主」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相異而足認藍有枝未與藍員共同
經營豆腐製造業外,亦核與:
①被告B04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所陳:分析家產協議後
,藍有地、藍有枝即從系爭房地分戶出去,藍有枝、藍有
地分家後就已經搬離,居住在藍員所分配給他們的房子居
住,當初不是只有次男藍有枝,長男藍有地跟次男藍有枝
都一起分家出去,藍有地、藍有枝是同一房的,藍員給他
們的新莊景德路房產,因為他們後代沒有去繳交相關稅金
導致已被徵收。祖傳的豆腐家業是傳承給藍有源等語(見
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告藍莉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C40等人所居住的新莊區景
德路就是剛剛提到的192番地等語;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192番地現是政府所有,上面的建物也被政府徵收
了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最主要是藍有枝的母親不在,
所以叫藍有枝跟藍有地出去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
④系爭調解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第二點歸藍
有地、藍有枝所有家屋所在之「新莊區興漢里」,亦確實
包含現新莊區之景德路部分,且系爭調解承諾書關於藍有
地之地址記載「新莊鎮興漢里新莊路680號」。
等節均互核相合,又系爭調解承諾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簽
章而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詳後述),惟其上經部分人
簽署之記載仍得為本件參酌,足認藍有地、藍有枝確曾搬
離系爭土地、取得前開新莊區興漢里家屋之所有權,已該
當前開實務見解所稱出於自由意志另立一家、經濟上自營
家業、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之要件,而喪失對藍
員之繼承權。
⒊至被告胡月霞、胡丁章雖就藍員、藍有枝之居住情形以前
詞置辯,惟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內容,倘有相
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
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既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推翻前開戶籍登記資料關於分戶之
記載,自難認前開所辯為有理由,且藍有枝於喪失繼承權
後縱因他故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曾與被繼承人同住、藍員
於藍有枝分戶後近22年之36年3月5日死亡當時非居住在系
爭土地等節縱若屬實,亦無由溯及回復藍有枝已喪失之繼
承權,附此敘明。
(三)藍有收、藍有源、藍有存並未因分析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⒈原告固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已因大正14年之分析
家產協議而取得系爭所有權,且依斯時之日本民法規定,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光復後之土地總
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
之物權云云,惟揆諸前揭關於分家之說明,依B04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所陳:分析家產後,藍員、藍員的兩
名配偶、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後代均仍住○○○○地○○
○○○○○區○○路000號,藍有源繼承藍員豆腐製造祖業等語(
見同上筆錄),復未見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戶籍登
記有何關於分戶、分家之記載,難認已達戶主藍員未將三
人以家族對待、其等三人與本戶獨立而另謀生計之情形,
核與前開藍有枝已於戶籍資料明確記載分戶、職業有別且
就所分得之不動產業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相異,原告就此
既未更行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至被告B04固提出系爭調解承諾書、系爭鬮分合約(見本院
卷三第163至165頁、第613至62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系爭調解承諾書為藍員死亡後之38年2月28日所製,依斯時
之民法,藍員之法定繼承人非僅有調解承諾書所列之「藍
有地、藍有枝、藍有源、藍有收」4人,縱其等均同意系
爭土地及其上家屋均由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取得,既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等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②另就系爭鬮分合約部分,依其內容所載:「新莊郡新莊街
新莊字新莊五九O番地家屋連土地壹棟全部估值價格金壹
千五百萬,存現金四百二十萬,右兩條合計存金壹千九百
貳拾萬:......踏出金四百萬為四房有收完娶聘儀踏費之
資、踏出金叁百萬為五房有存完娶踏費之資、踏出金叁拾
萬為叁房有源承奉前母祭祀之資......五房兄弟日後不得
再為爭分」等語,可知系爭鬮分合約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家屋以價值估計,加計現存現金而計算如何分配,本院考
量系爭鬮分合約尚邀集公親人、秉筆人、藍歐素、藍有存
、藍有收、藍有源、藍有地、藍有枝等人,並就立約緣由
、不動產估值、各踏出金之用途、藍員及藍歐素可得之養
膳之資、家內尚存家具雜物貨底如何處置均為詳載,事涉
合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若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確
如原告主張,已與藍員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因何尚得重複分配系爭土地及家屋估算價值後之踏出金、
因何於系爭鬮分合約通篇均未見相關記載,凡此均未據原
告、被告B04更為舉證說明,自難依系爭鬮分合約即認藍
有源、藍有收、藍有存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又大正14年間之不動產移轉固得依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生物
權變動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惟藍有源、藍有收、藍有
存既無從依系爭鬮分合約、系爭調解承諾書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猶主張被繼承人藍員死亡前,藍有
源、藍有收、藍有存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更行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藍有枝、藍有地喪失對藍員遺產之繼承權,系爭土地亦屬藍員之遺產,而藍有地已絕嗣,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為藍有枝之繼承人,對藍員之遺產無繼承權,且其中除被告陳淑惠、陳黃漢外,其餘之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則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藍秋昆、A06、A07、A08、A009、陳淑惠、陳黃漢、A10、A11、A12對藍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其餘被告對藍員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先位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C40、A02、A03、A04、張文寶、張婉儀、張瑄妮、張澄子、張里稚、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A06、A07、A08、A009、A10、A11、A12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先位聲明第三項主張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請求分割藍有源、藍有收、藍有存之遺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備位為
裁判。且本件既無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萬發律師即
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調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