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炯儒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5萬8,618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5,250元,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430,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0,043
元(計算式:1,689,493元+430,550元=2,120,043元)。爰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4
93元。至抗告訴之聲明第2項豁免保險費部分,係依系爭保
險附約3第12條為請求,系爭主約始期為民國99年10月14日
、繳費期70年,系爭保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43,055元,
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4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三級得豁
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係訴之聲明第2項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
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繳費期終期為
169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50元(計算式:43,055×10
=430,550)。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溢繳保險費285
,20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120,043元(計算
式:1,689,493元+430,550元=2,120,043元)。原裁定誤將2
85,207元併算價額,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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