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4號
PCDV,110,重訴,214,20251017,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姚玉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秋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
上訴,而上訴人受敗訴部分係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吳 明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3,190元,及自110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 判決主文第2、3項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 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姚玉芬塗銷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民事判決可 佐。經核,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並回復被上訴人吳明清之責任財產,使上訴人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就此部分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 較低者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之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6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80.7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約為7,315,950元(計算式:90,600元/㎡×80.75㎡=7,315,9 50元),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7,31 5,950元高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債權額1,223,190元,即 應以原判決認定之債權額1,223,190元為準,而此亦係原判 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 金額核為1,223,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貳萬 參仟捌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