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35號
PCDV,110,家財訴,35,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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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6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7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8,5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
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
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9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提出
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是因財產權起訴,且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
之範圍定之。今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
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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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