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游紋燕 游琇姬 追加 原告 游秀瑾 游秀瓊 游秀敏 游秀好 黃燕梅 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繼承人即游重春之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追加 原告 游思娟 游瑾媗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游文志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游振峰、郭承勇應連帶給付原 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 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 、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 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莊富城、游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 重春之承受訴訟人(即游金龍與游美鳳與吳雅雯與洪聖賢與 游惠裕;五人公同共有)、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即游家凌 與游家偉與陳錦雲;三人公同共有)、游朝淵、游朝安、游 朝期、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 、游舜旭、游信郎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 告游文吉、游博源、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 士賢、游两儒、游濟銘、游重春、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 、游重孝、游重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 舜旭、游信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游文吉、游博源、 蔡偉志、蔡瑋凱即蔡瑋楷、游勝欽、游士賢、游两儒、游濟 銘、游金龍、游美鳳、吳雅雯、洪聖賢、游惠裕、游家凌、 游家偉、陳錦雲、游朝淵、游朝安、游朝期、游重孝、游重 順、游舜智、游宗旻、游宗霖、游舜發、游舜旭、游信郎、 游常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 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 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 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 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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