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6號
原 告 林茂祥
被 告 許惟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惟敦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原告林茂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9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
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