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405號
PCDM,114,附民,240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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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吳德威
林怡婕
被 告 林洛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吳德威林怡婕對被告林洛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並未因毀損而有任何刑事訴訟案件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在法院繫屬中,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
刑事科查無」戳文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
告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93號,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並無繫屬於本院,原告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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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