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陳其聰
許瑞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陳其聰、許瑞發被訴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然原告吳美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3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
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
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