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
原 告 關凱玲
被 告 曾研皓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7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1號),本
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然原
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
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院所為前開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亦即原告得依
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