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73號
TPHM,94,交抗,673,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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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唯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
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 條所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 裁五三─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 二百元,此項行政處分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可稽, 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 屬不可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 於收到裁決書前已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書,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向法院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等語。惟查,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其附記第一點即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 ,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轉送 管轄地方法院」;又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收文機關收 文之日為準。抗告人於中壢監理站作出裁決前(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提出申訴書,自無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之可言; 又抗告人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書,然該申訴書並未以司法狀紙載明裁決日期、字號等,尚 難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狀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抗告人既 坦承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 縱其不知二十日期間係以收文機關收文之日為準,然其遲至



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郵寄,亦已逾法定之期間,是其上開 陳述,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吳 啟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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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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