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謙
游治緯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9號、第60496號、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6076號、第1198
1號、第11982號、第1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品謙、游治緯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哥」、「R8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6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銓誠」投資網站,
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蔡佩芸,致蔡佩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入金款項。先由謝品謙依「C哥」之指
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16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乾隆坊餐廳前,在車上向蔡佩芸收取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本
名後交付蔡佩芸收執,謝品謙又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品謙因此獲取7,000元報酬。
再由游治緯依「R8」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寶雅民權店前,在車上向蔡佩芸收取201萬7,000元現金後,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治緯因此獲取3,000元報
酬。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品謙、游治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076卷第31至34、165至166頁、本
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92、307頁),而被告游治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7頁
、本院卷二第292、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芸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6076卷第69至71、79至84頁),並有
游治緯駕車向告訴人取款前後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游治緯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偵6076卷
第65至68頁)、告訴人提出謝品謙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影本、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影本、永豐銀行匯款
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幣想科技虛擬貨幣實體
交易」、「永堂幣所」間對話紀錄擷圖(偵6076卷第55至61
、101至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謝品謙、游治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品謙與「C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游治緯與
「R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品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謝品謙於本院陳述:我獲取7,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二
第305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治緯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偵6076卷第164頁),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3,000元,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品謙、游治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201萬7
,000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謝品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游治緯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2
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謝品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經濟狀況勉持,我需扶養1名即將於000年00月間出生之
子女;被告游治緯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3歲小孩(本院卷
二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謝品謙、游治緯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 、201萬7,000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 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是上開2筆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 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 被告2人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 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 度風險,故綜合其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謝品謙、游治緯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70萬
元、201萬7,000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品謙、游治緯因 犯本案犯行分別獲取7,000元、3,000元報酬,已如前述, 均未扣案,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等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