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1號
PCDM,114,金重訴,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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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王慶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許吉富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吳念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張仕翰律師
被 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張興泰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
陳威穎、張興泰(下稱被告蔡元培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交保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並各限制住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7日屆滿,經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蔡元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
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重要共
林峻輝及尚在偵查階段之共犯蔡政諭未到案,原羈押之原
因固仍存在,惟參酌本案有多位證人尚待傳喚詰問之訴訟進
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蔡元培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原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仍然存
在,爰裁定被告蔡元培等人均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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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