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分子用於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贓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後果, 竟仍與不法詐欺分子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IG暱稱為「張雨嘉」之不法詐欺分子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廖建翔再依「張雨嘉」之指示提領或轉 匯款項等金流操作,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可獲取他人所轉至本案帳戶款項金額10%作為報酬。二、案經白亘倬、程亦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4年度金 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1346號卷【下稱偵卷,引用頁碼為手寫頁碼】第1 3頁至第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以及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不利 於己之陳述,堪以採信,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本案構成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構 成要件。然查,觀諸證人白亘倬、程亦銓、陳建宏於警詢之 證述,其等乃分別係遭Line暱稱為「黎欣雅」、臉書暱稱「 王舒雅」及臉書廣告等不詳人士所騙,而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及發展程度,固不排除此乃詐騙集團以數人集團性地向前 揭白亘倬、程亦銓、陳建宏等人施詐,惟被告所分擔部分乃 後階段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分工,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具體知悉 證人白亘倬、程亦銓、陳建宏等人受詐騙之方式為何。又被 告始終均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供「張雨嘉」使用及依其指示操 作帳戶,其就本案僅與「張雨嘉」聯絡等情,則在卷內無其 他事證佐證下,自僅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其與「張雨嘉」間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不因被告曾稱「張雨嘉」 要其提供帳戶事由中提到是因「張雨嘉」的姊妹買虛擬貨幣 較為不便,故要請被告代購而提供帳戶等「張雨嘉」個人說 詞,即足認可使被告認知到尚有不詳之其他共犯參與。則在 被告主觀上未能認知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下 ,尚不應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論處,故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 於警詢中已交代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操作之緣由 與獲利,並未否認犯罪,應認屬已於偵查階段自白本案犯行 ,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即減 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以下之間。然依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之法定本刑,因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減刑 規定適用下,其量刑框架即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 年以下之間。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依現有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認定乃由重變輕,係對有利被告之認 定,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雖未對附表 被害人實施詐騙,而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依 指示操作等行為,惟其乃「張雨嘉」之不法詐欺分子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各次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雨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另被告所為,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詐欺分子將詐欺贓款 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為金流操作,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是被 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害人各有不同,均應認係獨 立之犯罪行為,應分別處罰。
㈤減刑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為賺取利潤等原因,放任自 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洗錢等分工,使如附表之各被 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並妨害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分工及情節,其並 非本案犯罪首謀或主要犯罪發起或指揮者,犯罪情節相對較 低,但所擔當之分工仍屬關鍵,以及各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 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偏高,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而可獲取被害人所存、匯至被告本 案帳戶款項之10%做為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金訴卷第60頁),屬其因本案各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提領或轉 匯之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款項之洗錢財物,既業 經被告洗錢而已不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白亘倬 (有提告)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3月6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證人白亘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白亘倬提出其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至第56頁) 2 程亦銓 (有提告) 112年9月4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22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程亦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2.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3 陳建宏 (未提告) 113年2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2.陳建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建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