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四七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
宣翰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宇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00000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0000」、附表二
所載「113年」者皆應更正「112年」、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
額欄「64,138元」應更正「64,123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
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
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
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
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適用前揭之規定減刑,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林佳暐等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實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多,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林佳暐、彭宣翰調解成立、達
成和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
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
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 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依和解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彭宣翰支付9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 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 對象 給付 金額 給付 內容 1 彭宣翰 玖萬元 楊宇珊應給付彭宣翰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七)○○○○○○○○○○○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七年四月五日,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彭宣翰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9號 被 告 楊宇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稱須提供帳戶款卡做借款紀錄,始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惟伊並未查證過對方貸款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曾提供薪資證明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台鐵南港火車站098號置物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暐 (提告) 113年11月7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2 彭宣翰 (提告) 113年11月7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1月7日20時50分許 113年11月7日20時41分許 113年11月7日21時5分許 113年11月7日22時3分許 113年11月7日22時13分許 113年11月7日22時16分許 113年11月7日22時18分許 113年11月7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27,123元 64,138元 9,999元 9,999元 6,0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