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又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8張」,又關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⒉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比較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Chendi Jiubi」、「陳宜雯」、「蝦皮客服
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款之
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
查獲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表示有意願談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意
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僅為領款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Chendi Jiubi」、LINE暱稱「陳宜雯」、蝦皮客服人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時許,先後以Messenger暱稱「Che ndi Jiubi」、LINE暱稱「陳宜雯」向鄭聿晴佯稱欲購買商 品需開設蝦皮網路賣場帳戶,過程需要銀行認證匯款辦理云 云,致鄭聿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駿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泰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現 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聿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聿晴於警詢時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4張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Messenger暱稱「Chendi Jiubi」、LINE暱 稱「陳宜雯」、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萬8,000元,已為一般受薪階級3月左右之薪資,況 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 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彰公允。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罪嫌,惟查,被告雖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 詐欺犯罪,然本案詐術欺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佯稱開設賣場需銀行認證匯款云云,此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手段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非對公眾散布為之,亦無製作不實電磁紀錄,所為 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鄭聿晴 ㈠113年7月11日14時53分許 ㈡同日15時3分許 ㈠99,986元 ㈡48,185元 ㈠113年7月11日14時57分許 ㈡同日14時58分許 ㈢同日14時59分許 ㈣同日15時許 ㈤同日15時1分許 ㈥同日15時7分許 ㈦同日15時8分許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20,000元 ㈣30,000元 ㈤9,000元 ㈥30,000元 ㈦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