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鵬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友鵬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件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詳確(473
7號偵緝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6頁),已
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
示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非但造成告訴人謝慶恩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多幸金額不高,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等待換
心手術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友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余若瑄(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 EN超商博一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林友鵬依指示於11 2年12月30日11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ELEVEN超商青蘋果門市,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台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之工具,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台銀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慶恩、黃婉婷、謝凱祥、鍾佳文、林孟弘、陳寧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為代價,於上揭時、地,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超商博一門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恩、黃婉婷、謝凱祥、鍾佳文、林孟弘、陳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6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6人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6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銀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6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超商博一門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再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取報酬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慶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慶恩佯稱欲購買藍芽音響,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6分許 2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 13,005元 2 黃婉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黃婉婷佯稱欲購買手機,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 13,018元 3 謝凱祥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凱祥佯稱欲購買吉他,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4分許 30,000元 4 鍾佳文 (提告) 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鍾佳文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 9,015元 5 林孟弘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7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孟弘佯稱欲購買筆電,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9,987元 6 陳寧靜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寧靜佯稱欲購買牛仔褲,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49,987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2年12月30日13時31分許 3,01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被 告 林友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案件(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友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若瑄(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案件提 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7-ELEVEN超商博一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林 友鵬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1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7-ELEVEN超商青蘋果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中信帳戶、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謝慶恩、黃婉婷、 謝凱祥、鍾佳文、林孟弘、陳寧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友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恩、黃婉婷、謝凱祥、鍾佳文、林孟弘、 陳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6人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五)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銀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
(六)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 加重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複數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至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取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7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山股)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中(下逕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慶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慶恩佯稱欲購買藍芽音響,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3時6分許 2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 13,005元 2 黃婉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3時53分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黃婉婷佯稱欲購買手機,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 13,018元 3 謝凱祥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凱祥佯稱欲購買吉他,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3時4分許 30,000元 4 鍾佳文 (提告) 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鍾佳文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 9,015元 5 林孟弘 (提告) 112年12月30日17時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孟弘佯稱欲購買筆電,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9,987元 6 陳寧靜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寧靜佯稱欲購買牛仔褲,惟須先進行賣場更新簽證等語 112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49,987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2年12月30日13時31分許 3,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