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5及詹子慧、林芝蓉、倪紘暘(均另提起公訴)及少年鄒○
澤(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
中)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
風順水寶」、「雪碧」、「小和」、「小魚」等成年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車手」
,倪紘暘及A15擔任「收水」,林芝蓉及少年鄒○澤擔任「取
簿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A15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詹子慧,並指示詹子慧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詹子慧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A15,A15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倪紘暘,倪紘暘再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倪紘暘
分配報酬與詹子慧及A15。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有鵬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3至2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19號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5、250、26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
刑,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水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上開集團擔任交收提款卡、收
水之工作,其如附表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A03等12人之財
產法益,所犯上開1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不予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共同被告雖有少年共犯,然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明知其為
少年而故意與其犯罪,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然經法官於114年9月30日當庭諭知於10日內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數額計算詳沒收部分),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案無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現在由母親照顧,正在
等換心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伊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A15】
①113.08.28警詢(偵緝卷第4至5頁) ②113.08.28偵訊(偵緝卷第19至20頁)⒉告訴人【A03】(附表編號1)
①112.11.04警詢(偵卷一第136頁) ②114.07.25準備(本院卷第175至176頁)⒊告訴人【A05】(附表編號3)
①112.11.04警詢(偵卷一第146頁)⒋告訴人【A07】(附表編號5)
①112.11.04警詢(偵卷一第156至157頁)⒌告訴人【A06】(附表編號4)
①112.11.05警詢(偵卷一第165反面至166頁)⒍告訴人【A04】(附表編號2)
①112.11.06警詢(偵卷一第175頁)⒎告訴人【A08】(附表編號6)
①112.11.05警詢(偵卷一第192反面至193頁)⒏告訴人【A09】(附表編號7)
①112.11.04警詢(偵卷一第203頁)⒐告訴人【A10】(附表編號8)
①112.11.04警詢(偵卷一第211至212頁)⒑告訴人【A11】(附表編號9)
①112.11.08警詢(偵卷一第215至216頁)⒒告訴人【A12】(附表編號10)
①112.11.08警詢(偵卷一第228反面至230頁)⒓告訴人【A13】(附表編號11)
①112.11.08警詢(偵卷一第251至252頁)⒔告訴人【A14】(附表編號12)
①112.11.09警詢(偵卷一第263至264頁)⒕證人【鄒○澤】
①113.05.04警詢(偵卷一第6至7頁) ②113.05.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6至39頁)⒖證人【林芝蓉】
①113.05.04警詢(偵卷一第8至9頁) ②113.05.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2至35頁)⒗證人【倪紘暘】
①113.04.19警詢(偵卷一第10至12頁) ②113.04.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6至29頁)⒘證人【李姿瑩】
①113.05.08警詢(偵卷一第13至14頁) ②113.05.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2至25頁)⒙證人【詹子慧】
①112.12.27警詢(偵卷一第17至21頁) ②113.04.01警詢(偵卷一第15至16頁) ③113.04.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0至31頁)⒚帳戶所有人【蕭雅方】
①112.11.06警詢(偵卷一第68頁)⒛帳戶所有人【施承葦】
①112.11.14警詢(偵卷一第94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⒈合作金庫蕭雅方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5至46頁)
⒉中國信託施承葦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7頁)
⒊玉山施承葦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48頁)
⒋元大銀行蕭雅方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35頁)
⒌土地銀行蕭雅方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51頁)
⒍帳戶所有人【蕭雅方】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6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67頁) 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一第69頁正面) ④存摺封面照片(偵卷一第69反面至70頁) ⑤與LINE暱稱「陳專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1至83頁) ⑥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偵卷一第84至87頁正面) ⑦配送狀態查詢及寄件相關資料(偵卷一第87反面至88、90至 91頁)
⑧借款帳戶等相關資料(偵卷一第89頁) ⑨與LINE暱稱「樂天金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2頁) ⒎帳戶所有人【施承葦】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9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97頁) ④貸款合約(偵卷一第99頁)
⑤與LINE暱稱「陳專員」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9至101頁) ⑥配送狀態查詢及寄件相關資料(偵卷一第101頁) ⒏告訴人【A03】(附表編號1)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8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A03案】( 偵卷一第140至142頁)
⒑告訴人【A05】(附表編號3)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43頁反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4反面至1 4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45頁反面) ⑤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47頁)
⑥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一第147反面至149頁) ⒒告訴人【A07】(附表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2至15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4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55頁) ⑤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8頁)
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9至164頁) ⒓告訴人【A06】(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6反面至1 6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7頁反面)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68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72頁) 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A0 6案】(偵卷一第179反面至171頁)
⒕告訴人【A04】(附表編號2)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76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0、18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81、183頁) ⑥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184頁) 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89頁) ⒖告訴人【A08】(附表編號6)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0頁反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91反面至1 9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94正面、195 至196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4反面、196頁反面) 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7反面至199頁) ⑧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00頁)
⒗告訴人【A09】(附表編號7)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2頁正面)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02頁反面)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0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05頁) ⑤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06頁)
⒘告訴人【A10】(附表編號8)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08頁正面)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8頁反面)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0頁) ⒙告訴人【A11】(附表編號9)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77、223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⒚A11遭詐騙案相關截圖(偵卷一第217至220、222、224頁) ⒛告訴人【A12】(附表編號10)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31頁正面)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31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33至238正面 、245頁)
⑤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8反面至239 頁)
⑥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0頁) ⑦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41頁)
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2至243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4、246至247頁) ⒙告訴人【A13】(附表編號11)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7頁)
⑥交易紀錄(偵卷一第258頁)
⑦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8反面至25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0頁) ⒚告訴人【A14】(附表編號12)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6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66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73至276頁) 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一第277至283頁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A03(提告) 開通交易權限 112年11月04日18時39分 38,126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04日18時45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38,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提告) 假買賣 112年11月04日18時55分 17,000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7,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04日19時13分 29,987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4日19時16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提告) 假買賣 112年11月04日19時21分 15,000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15,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04日19時34分 17,123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17,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8(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27分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29,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5日0時04分 50000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5日0時07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 50000元 7 A09(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6日17時01分-02分 49985元 13123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13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10(提告) 假盜刷 112年11月6日17時11分 49987元 詹子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6日17時35分 3123元 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 3000元 9 A11(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 4998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8日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3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粱夢汝(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8日14時53分 29985元 詹子慧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13(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8日14時20分-23分 49985元 4998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8日14時25-2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00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A14(提告) 銀行帳戶認證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 1998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中山松江店)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9000元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8日14時52分 20138元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