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65號
PCDM,114,金訴,765,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6
、59394、647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753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81、12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
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即補充本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芳如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尚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認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⒋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幫助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尚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欺各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不諱,且無事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另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
正犯身分,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暨其
所造成之損害逾500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復查無事 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黃啟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啟堯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黃啟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46分,匯入本案帳戶245萬元。 告訴人黃啟堯之警詢證述(偵卷一第9至11頁)、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申請書、黃啟堯一銀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籤通知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羿葶中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6、59394、647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75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128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 告訴人 曾育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育奇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曾育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41萬元 告訴人曾育奇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1、1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至36頁) 3 告訴人 胡嘉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嘉麟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胡嘉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10萬元 告訴人胡嘉麟之警詢證述(偵卷三第9至1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常孟豪合庫帳號交易明細、交易資料、與「營業員-莊雨涵」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3至56頁) 4 告訴人 侯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侯惠霖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侯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10萬元 告訴人侯惠霖之警詢證述(偵卷四第21至23頁)、與「開元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67至83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許忠平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3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9時28分許,匯入本案帳戶3萬元 ⑶112年5月26日9時8分許,匯入本案帳戶3萬元 告訴人許忠平之警詢證述(偵卷五第9至11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五第13至26頁) 6 告訴人 劉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玉鳳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劉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18萬5,000元 告訴人劉玉鳳之警詢證述(偵卷五第27至2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1至35頁) 7 告訴人 何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何清玲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何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 ⑵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 ⑶112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本案帳戶3萬元 告訴人何清玲之警詢證述(偵卷五第37至4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3至46頁) 8 告訴人 廖舒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舒羚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廖舒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11時1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 ⑵112年5月23日11時1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 ⑶112年5月23日11時2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 ⑷112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20萬元 告訴人廖舒羚之警詢證述(偵卷六第11至1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六第15至39頁) 9 告訴人 林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林榮輝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林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匯入本案帳戶30萬元 告訴人林榮輝之警詢證述(偵卷七第7至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七第11至41頁) 10 告訴人 林秋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林秋岑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告訴人林秋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匯入本案帳戶60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3時27分,匯入本案帳戶35萬元 告訴人林秋岑之警詢證述(偵卷八第7至11頁)、匯款單據、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詐騙軟體資料(偵卷八第15至59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6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69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7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80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6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芳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黃啟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啟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啟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芳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啟堯 LINE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黃啟堯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啟堯陷於錯誤。 112年5月25日11時46分 245萬元 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